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INHK.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0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LEDINHKHANH(中文姓名: 黎廷慶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LEDINHKHANH(中文姓名:黎廷慶)為越南籍在臺勞工,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下午2時許與友人TRINHVANMUNG(中文姓名: 鄭文樂 )飲酒後,(一)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百貨旁,見代號3451-HV1002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隻身可欺,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獨自跑向A女身旁,並突然伸手摸其胸部而為性騷擾,得逞後跑至往桃園火車站後站方向之人行地下道入口處,A女見狀追趕,LEDINHKHANH竟站在該地下道入口處回頭叫A女去追他,A女見狀為自身安全即不敢再追。(二)
LEDINHKHANH走入地下道後,行至快到另一頭出口處時,復見代號3451-HV10021號及代號3451-HV10022號(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以下分稱B女、C女)兩名女子同行步下地下道,又意圖性騷擾,趁B女、C女兩人皆不及抗拒,竟迎面自該兩名女子中間穿越而過、並伸左右手同時各摸B女、C女兩人之胸部1下,摸完後轉頭對B女、C女兩人笑,再朝該地下道火車站後站出口跑出去,B女見狀自後追趕,嗣為民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福吉三街口合力逮捕並報警究辦。案經A女、B女、C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LEDINHKHAN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C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TRINHVANMUNG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二條第一、二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酒後出其不意乘隙觸碰路人之胸部,且觸碰後旋即跑開,參前述說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碰其胸部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碰B女、C女之胸部,係一行為觸犯2法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借酒壯膽,而連番觸摸女性路人之胸部,甚而投
以戲謔笑容,其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侵害告訴人身體之自主尊嚴,所為誠屬不該;又告訴人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犯行,而無和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紙可按(見100年度易字第1320號卷第17至19頁),足認告訴人3人受創程度非淺;惟念及被告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並一再表示希望向告訴人道歉,且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㈢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法院對於是否對於犯罪之外國人驅逐出境有審酌之權限,參被告甫於100年
4月6日入境本國,其合法居留期限迄102年4月6日等情,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誤,並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聯結作業一紙可按(見本院100易1320號卷第8頁、100簡
321號卷第5頁),故被告之合法居留期限尚長,且參以被告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刑度諭知已足使其警惕,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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