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建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建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于建民應係於民國98年3月12日開戶後至同年月28日傍晚5時48分許之前之間某時,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被害人 謝明華 遭詐騙後,係接續於同年月28日傍晚5時48分許、同日傍晚5時53分許、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4分許、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接續匯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1千元、9萬8千元、1千元至被告本件帳戶內。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辯稱: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而該置物箱被打開,其內之物品即不見云云。惟查,觀諸被告供稱:伊係為工作才申辦本件帳戶,並有申請提款卡,要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伊於98年
3月12日申辦本件帳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後來發現不見了,因伊機車置物箱遭人撬開,上述物品被竊(見核退字卷第4頁反面);伊把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之置物箱內,在龍東路上吃午餐,吃完午餐回來就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打開,裡面的東西不見了(見偵字卷第85頁)各等情,衡情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不僅係重要之物件,體積又非龐大,隨身攜帶並無任何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竟無端將之放置在難以監管之機車置物箱內,已難採信。且本件詐欺集團於98年3月28日傍晚5時48分許即已掌控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若果有被撬開機車置物箱失竊情事,亦應於98年3月28日傍晚5時48分許之前即已發生,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吃完午餐回來就發現機車置物箱被打開,裡面的東西不見云云,假若真有如被告所述之機車置物箱被撬開之失竊情事,被告既已發覺,理應立即報警處理及辦理掛失,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竟遲至數日後之同年4月3日始前往銀行辦理結清手續(見偵字卷第95頁之渣打銀行龍岡分行函),洵有悖於常情,顯見被告主張係遭竊云云,要屬企圖畏罪卸責之託詞,殊難遽採。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依據,尤其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重要性、方便性均不言可喻,上開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並縱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之人,因係不法取得該提款卡,自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更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被害人受騙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顯非向被告竊取或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並持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情極明灼。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之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蒐集存摺、提款卡以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資料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于建民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後損失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