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二四九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書第十
三條約定,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
,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
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約定借期、利率及繳款日詳如
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借據暨約定書乙紙為償,並約
定:1、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2、如未按期清償,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乙份,約定以三萬元為限度,借期至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八日屆滿,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採固定利率
按日計息,按期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利息,並約定如未按
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
詎料被告對前開兩項借款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
,依借據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及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書授信綜合約定條款第四條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
付尚欠之本金三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申請書、短期融資契約書、借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