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91號聲請人 謝佳靜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相對人 蔡慶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目前因離婚等事件於本院審理中,今聲請人無收入、儲蓄,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裁定(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60號離婚等事件)確定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庭)17,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僅3萬元,每月尚須還款1萬5千元,相對人願每月給付扶養費用7,11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訴請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60號離婚等事件受理。嗣雙方於113年7月31日調解離婚、親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份(另追加會面交往)成立,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續行調解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則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暫時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即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部份,既已調解成立,則無本案事件存在,且聲請人既已得依調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行,亦無暫定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