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77號聲請人 彭廣柱
彭廣林 相對人彭 劉育慧 即彭 劉秀桃
彭廣樞
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彭劉育慧彭劉秀桃 、彭廣樞、彭淑貞應給付聲請人彭廣柱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台幣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繼訴第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5,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4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彭廣柱、彭廣林、相對人(即視同上訴人)彭劉育慧即彭劉秀桃、彭廣樞、彭淑貞各負擔1/5,全案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確定。經調卷審查後,第二審上訴費用為24,369元,業經聲請人共同預納。
雖聲請人主張其支出渣打銀行查詢費100元,惟上開費用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非訴訟費用,應不予列入計算,核先敘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每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874元「計算式:24,369元×1/5=4,874元(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佐以聲請人彭廣林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同意由聲請人彭廣柱為代表人向相對人收取上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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