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聲請人乙○○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因失智、水腦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2.身心障礙手冊。
3.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4.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全體子女均同意選定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丙○○均同意指定聲請人之兄丙○○, 魏月美 、甲○○(均為相對人之女)均同意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水腦症,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甲○○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玲君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