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高偕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罪則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準此,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標號1至3、5至8、10均係施用毒品,於複數施用毒品案件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行為人無非具有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性,其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相較於反覆對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實害者為低,是於複數施用毒品案件併合處罰之情形,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肇事逃逸屬人為疏失,妨害自由是為人煽動並非本意所犯之輕罪,原裁定量刑過重,請酌定較輕之刑,以利重回社會改過遷善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偕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7、9至11各罪均係在編號8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上開應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8月【2年8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4月+1年2月+6月+2年】,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10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除戕害自身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肇事逃逸罪及附表編號9所示之妨害自由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顯然不同,然皆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應予非難,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