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
原告丙○○複代理人戌○○被告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辛○○
己○○甲○○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癸○○
子○○寅○○兼法定代理人丑○○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巳○○被告申○○
未○○訴訟代理人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辰○○複代理人亥○○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戊○○、甲○○、丁○○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王仁益 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丑○○、壬○○、子○○、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余忠孝 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癸○○、午○○、未○○、申○○、丑○○、壬○○、子○○、寅○○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酉○○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為壹仟陸佰零陸‧拾壹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分法如附圖一所示,其中標示甲部分面積共計壹仟貳佰玖拾壹‧零玖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庚○○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丙○○為三千八百五十八分之一千九百二十三,被告庚○○為三千八百五十八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五保持共有;其中標示乙部分面積共計拾‧零伍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單獨所有;其中標示丙部分面積共計肆‧零貳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戊○○、甲○○、丁○○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分別為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其中標示丁部分面積壹佰‧參參平方公尺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單獨所有;其中標示戊部分面積貳佰‧陸貳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午○○、未○○、申○○、丑○○、壬○○、子○○、寅○○等按其應繼分及原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四十一、被告辛○○負擔百分之二、被告己○○、戊○○、甲○○、丁○○負擔百分之一、被告國有財產局負擔百分之五、被告癸○○、午○○、未○○、申○○、丑○○、壬○○、子○○、寅○○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六百零六‧十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倉儲區,依民法八百二十三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原告業已買受大部分之應有部分,即四千八百分之三千八百五十八,詎被告等所占應有部分甚微,又無法協議共同開發利用土地之方案,為此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為長條形,西面臨已開闢十二米計畫道路,均有出入口,故原告主張分割分案如聲明所示,並原告及被告庚○○二人仍保持共有。而土地共有人之一王仁益早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即已死亡,惟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查其繼承人有被告己○○、戊○○、甲○○、丁○○,共有人之一余忠孝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之繼承人為被告丑○○、 于承軒 、子○○、寅○○。因此聲明前揭繼承人被告均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本件土地分割。本件訴訟中被告酉○○死亡,其被繼承人有癸○○、 翁金珠 、申○○、未○○、丑○○、壬○○、子○○、寅○○,亦應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自購買系爭土地以來,即在前段部分蓋有鐵皮屋作為大型拖車、貨櫃車之汽車修護保養廠及各項維修設備,已投資花費不下數百萬元,且其他共有人並無異議,如果未能分得此部分土地,勢將造成拆屋還地,損害社會經濟利益,對於原告損害甚大,殊不公平。而系爭土地之前後段均面臨十二公尺寬道路,出入便利性均相同,原告並無因此分割方案而獲得較其他共有人更多之利益。況且原告已向前段之鄰地一九四地號所有權人 余金塗 、 余忠信 承租土地合併使用中,如未分得前段,即無法合併使用,並且依照此分割方案,原告因此分得系爭土地中間最窄之土地,以前段較寬之土地彌補之,亦合乎公平原則,否則如原告分得後段土地,則系爭土地較窄部分將原告土地攔腰斬斷,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對原告不公平。
四、被告辛○○及被繼承人王仁益之應有部分均甚微小,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緊鄰原告土地分割,因其土地面積極小,無法單獨使用,原告願於日後與其協議。
五、國有土地如依照原告分割方案,分配位置於系爭土地中間,因該部分土地較窄,則使其面臨馬路寬度較大,對其更為有利,且如將來標售,兩邊緊鄰土地之人均會競標,對國有財產局並無不利益。
六、被告癸○○等保持共有分配系爭土地最北段,面臨道路寬度十五公尺,深度十四公尺,地形完整,出入方便,對其更為有利。
七、因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為此請求法院依據原告提議之分割分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八、原告曾向被告之癸○○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可證。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圖、各土地所有人之戶籍謄本、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位置圖、土地租賃契約書三份、支票十六份(以上均影本,如未註明份數則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願意與原告丙○○保持共有。
貳、被告己○○、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院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被告己○○、戊○○、甲○○等願意保持共有。
參、被告癸○○、午○○、未○○、申○○、丑○○、子○○、寅○○、壬○○部分被告癸○○、丑○○、子○○、寅○○、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曾到院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癸○○、午○○、未○○、申○○、丑○○、子○○、寅○○、壬○○等願意保持共有。
(二)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認為原告提議之分割方式將導致原告分配到價值較高之土地。
(三)原被告酉○○於訴訟中(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申○○、未○○、癸○○、午○○、丑○○、子○○、寅○○、壬○○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四)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且該契約係在原告臨訟前方簽訂,顯見其目的乃在可以於分割土地時,分配到系爭土地中較精華部分。
(五)而如依照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顯然原告分配到之土地價值較高,原告應補償其他被告損失。
肆、被告中華民國部分:
一、聲明: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
二、陳述:
(一)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原告明顯分配到價值較高之土地,不符公平原則。
(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及分割後能單獨使用建築使用為目的,且應以分割後能自行開發利用,以盡地利,並能提高經濟效益為方法,為便於分割後土地國有土地能儘速處理之目的,提議分割方案如附圖丙案所示。
伍、被告辛○○、丁○○部分:經合法傳喚,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及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丙、本院履堪現場並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甲○○、丁○○、癸○○、丑○○、子○○、寅○○、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其登記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其中共有人王仁益、余忠孝、酉○○均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如附表一之記載,此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首堪認定。
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要旨足參)。
四、因此依據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共有人王仁益、余忠孝、酉○○分別於訴訟前及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亦分別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則依據前揭判例意旨,非先辦理繼承登記,無以訴請分割共有物,因此原告聲明共有人之一王仁益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甲○○、丁○○等四人,共有人之一余忠孝之繼承人即被告丑○○、壬○○、子○○、寅○○等四人,共有人之一酉○○之繼承人癸○○、午○○、未○○、申○○、丑○○、子○○、寅○○、壬○○等八人,均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以利本件土地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而查,被繼承人王仁益之繼承人被告己○○、戊○○、甲○○、丁○○等均為其子女,因此其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被繼承人余忠孝之繼承人被告丑○○、壬○○、子○○、寅○○等四人亦為其子女,因此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而被繼承人余忠孝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十二分之一,因此被告丑○○、子○○、寅○○、壬○○之應有部分應分別均一百二十八分之一;被繼承人酉○○之繼承人未○○、申○○、癸○○、午○○、余忠孝為其子女,而因余忠孝早於酉○○死亡,故應由余忠孝之繼承人即子女丑○○、壬○○、子○○、寅○○代位繼承,因此計算結果被告未○○、申○○、午○○、癸○○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被告丑○○、壬○○、子○○、寅○○就被繼承人酉○○部分之應繼分則為各二十分之一,被繼承人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十二分之一,故以此部分之繼承人被告未○○、申○○、午○○、癸○○所得之應有部分分別均為一百六十分之一,被告丑○○、壬○○、子○○、寅○○所得之應有部分分別均為六百四十分一。而經計算各被告申○○、未○○之應有部分應為一百六十分之一,被告午○○、癸○○因其除繼承外,尚有原來之應有部分各為三十二分之一,因此被告午○○、癸○○之應有部分應分別為八十分之三,被告丑○○、壬○○、子○○、寅○○則因分別繼承余忠孝及酉○○之應有部分,其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為三百二十分之三(附表二所示),並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較,其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者其等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
六、按共有物之分割如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決定之方法,則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割或變賣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其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之共有關係。(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二九九號判決要旨)
七、經查,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調解兩造均無法就本件土地達成分割方式之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分別判決分割,自屬有據。且原告與被告庚○○表明願意保持共有,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應分配到之土地面積為一千二百九十一‧0六平方公尺,而依據被告二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如分割後之土地其等保持共有其共有比例原告應為三千八百五十八分之一千九百二十三,被告庚○○應為三千八百五十八分之一千九百三十五,被告癸○○、午○○、未○○、申○○、丑○○、子○○、寅○○、壬○○等表明願意保持共有,經計算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總和為三十二分四,計算應分配到之土地面積為二百‧七一平方公尺,被告己○○、戊○○、甲○○等表明願保持共有,則與其三人為公同共有關係之共有人一丁○○雖未到院陳明意見,然既係公同共有之多數已表明願意保持共有,本院即得將此四人以保持共有之型態分割系爭土地,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百分之一,應分配到之面積為四平方公尺,是以本件土地之分割方式為原告與被告庚○○等應據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己○○、戊○○、甲○○、丁○○等依據應繼分保持共有,被告癸○○、午○○、未○○、申○○、丑○○、子○○、寅○○、壬○○等依據其應有部分比例及應繼分保持共有,被告辛○○因未陳明願意保持共有其本為分別所有,應有部分為一百六十分之一,所得分配之面積為十‧零三平方公尺,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訴訟代理人表明不願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為八十分之五,應分配到之土地面積為一百‧三一平方公尺則變成單獨所有。
八、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現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系爭土地西面(即系爭地段一九五地號處)及南面(即系爭地段三0九地號處)均緊臨十二米左右之馬路,出入交通均甚便捷,因此全體共有人無論其分割之土地所面臨之道路為西面或南面之道路,其價值均應無所差別,被告等認面臨南面之馬路價值較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堪以佐證,顯係主觀之臆測毫無根據,是以其僅憑主觀臆測而提出分割方案顯屬無據,另參照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與被告庚○○於其上搭蓋鐵皮屋充作大型拖車、貨櫃車修理保養廠使用,並搭蓋有鐵皮屋,該鐵皮屋所在位置,如附圖上虛線標示之面積及位置,而如依據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與被告庚○○已耗費資本搭蓋之鐵皮屋絕大部分即坐落於原告與被告所分配到之土地上,則原告與被告庚○○所投資之工廠設備將不會因本件土地之分割而徒增需拆遷之損失,且原告與被告庚○○為使用系爭土地之便利亦與系爭土地與馬路間所夾同地段一九四地號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並已支付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及支付租金之支票可堪憑信,因此足信如依據原告提出之分割分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僅對所有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且不至於導致原告與被告庚○○產生積極之損害,因此比較附圖一、二等兩個分割方案,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顯然較能兼顧全體利益,而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除滿足提出該方案之被告單純主觀之滿足外並無其他具體利益,反倒因此積極對原告產生極大經濟上不利益,因此應依附圖一即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能兼顧,亦係最為妥適之分割方式,即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其中標示甲部分面積共計一千二百九十一‧0九平方公尺歸原告與被告庚○○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標示乙部分面積共計十‧0五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單獨所有,其中標示丙部分面積共計四‧0二平方公尺歸被告己○○、戊○○、甲○○、丁○○等按其應繼分保持共有,其中標示丁部分面積一00‧三三方公尺歸被告中華民國單獨所有,其中標示戊部分面積二00‧六二平方公尺歸被告癸○○、午○○、未○○、申○○、丑○○、壬○○、子○○、寅○○等按其應繼分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上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翠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林苑珍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王仁益1/400繼承人:己○○、戊○○、甲○○、丁○○。
癸○○1/32酉○○1/32繼承人:未○○、申○○、癸○○、午○○、丑○○、壬○○、子○○、寅○○。
午○○1/32辛○○1/160余忠孝1/32繼承人:丑○○、壬○○、子○○、寅○○。
中華民國5/80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丙○○1923/4800庚○○387/960附表二:
共有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割土地後應有部分比例癸○○3/803/10午○○3/803/10申○○1/1601/20未○○1/1601/20壬○○3/3203/40丑○○3/3203/40子○○3/3203/40寅○○3/3203/40合計4/321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