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嬅玲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及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所交付之以安泰銀行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T0000000號、AT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張,僅寄放供其維持信用,並無授權讓其填載金額、蓋用印鑑而使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二紙支票侵吞入己。甲○○並先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再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約收受支票後一星期),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住處,偽以乙○○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各一紙,並分別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其上,偽造乙○○之印文,而偽造乙○○名義之支票二紙,均足生損害於乙○○。甲○○復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七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三,連續將上開二張偽造之支票交與丙○○抵付債務,以資行使。嗣因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向泛亞銀行汐止分行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收受空白支票並自行填寫金額、盜刻印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向乙○○借得上開空白支票時,曾得到乙○○之授權使用,並非自行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甲○○與證人乙○○係朋友關係,雙方亦曾互相調現周轉。緣八十八年年底時,證人乙○○因缺錢而開具面額均四萬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初之支票二張,及面額均為三萬元、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三張,共五張支票,總額二十三萬元,向被告甲○○調現,被告甲○○即由其之前向證人 陳美珠 所借得之一百萬元中撥出十五萬元,連同貨款八萬元,共計二十三萬元借予證人乙○○。嗣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因被告甲○○亦急需用錢而轉向證人乙○○要求「借票」使用,證人乙○○先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將其申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一二八三之一,支票號碼:AT0000000號(另壹張已遭被告撕毀,票號不詳)空白支票二張交予被告,被告即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刻印店,偽刻「乙○○」之印鑑章,並立即填載發票金額一百萬元,並簽署自己姓名以為發票人後,交予陳美枝(此部分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問題)。嗣於同年五、六月間,因乙○○向被告催討上開二張空白支票,被告偽稱遺失,並再向乙○○另行「借用」如附表之本案空白支票二張,被告隨即於收受支票後一星期左右,偽以
乙○○名義簽發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甲○○及證人乙○○供陳明確,核與證人丙○○證述:前開偽造支票係被告交予伊而遭退票等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八號卷第五、七、二十一頁),並互核相符,自堪認定。此亦即本案源由。
(二)又被告雖辯稱簽發上開支票曾得乙○○同意授權云云。惟上情業據證人張仕孟堅決否認在卷,並堅稱:伊將本案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係基於:「被告說他需要用錢,要跟我借票,我想說支票只要沒有蓋我的章,應該沒有關係」、「他沒有跟我借錢,只有跟我借票。」、「(他借票做何用?)他說他跟別人借錢,給別人看這些支票,表示他有信用,因為上面沒有簽名,別人就不知道這些票是何人的,我有跟他說不可能簽名、寫金額給他。」、「他說他有事情,之前我又有欠他錢,我想支票上我沒有簽名、蓋章、寫數字,應該沒有關係,他大概有說要作信用用的,我知道他本身的票已經不能用了,我有跟他說期限十幾天,後來我有向他催討,他有答應我何時還我,可是他都沒有還我。」等語,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採。
(三)再者,被告自承:伊並未向乙○○索取印章,乙○○之印章係伊自行前往刻印店所刻;又雙方收受空白支票時並未談及開票金額;再參諸被告自陳:「(為何在空白支票上二張都寫六十萬元?)因為我剛好欠壹佰二十萬元,我打算還丙○○,還有生意上用途。」。準此,證人乙○○倘若係為自行調現之需,而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調現,理應自行簽發支票金額並蓋用印鑑章,較符常情。或者倘雙方交情夠深、信用程度甚高時,證人張仕孟亦可逕行將印鑑章交予被告,而授權其簽發特定金額,衡情亦不可能要求被告自行刻印章簽發。況且在雙方未談及授權簽發金額之情況下,證人乙○○無寧身負無限量之發票人責任,顯非證人乙○○之真意自明。參以被告嗣後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共填載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額,恰為伊當時之所需,並確實用於渠個人償債及事業用途,業據其自承如上,亦足推論被告借得上開空白支票,意在自行簽發之用。
(四)再佐以,被告先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向乙○○借得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一二八三之一,支票號碼:AT0000000號空白支票後,即在其上填載自己姓名、發票金額為一百萬元後交予丙○○,並稱「當時只是給丙○○一個『憑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警訊筆錄一份復於本院卷可稽。倘若證人乙○○交付上開空白支票時確實有授權被告簽發使用,被告何不逕行以乙○○名義簽發?又何須以自己名義簽發,並資為「憑證」?再者,徵諸證人乙○○先前為了請求被告代為周轉二十三萬元,而簽發五張小額支票(三萬元之支票三張、二萬元之支票二張)交予被告,顯見其資力拮倨,又豈可能逕行授權被告簽發高達一百二十萬元金額之支票?由此更可反推證人乙○○所述:借予被告上開支票確實僅供「信用」之用乙節,堪可採信。至於乙○○上開舉措雖有違票據使用慣例,惟其所稱:以為支票上並無伊之印章即無關係等情,對不瞭解法律之人而言,尚可理解。況且證人乙○○應無授權乙節,已具論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曾得證人乙○○授權簽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退票理由
單二紙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偽刻並蓋用乙○○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時、地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兩張支票,為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次查,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動機、侵占支票進而偽以乙○○名義偽造前開支票,目的在交付證人丙○○資為抵付債務之用、法紀觀念薄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乙○○印文,屬上開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該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再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盜刻之「乙○○」印章一枚,係屬偽造,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付款銀行│金額(新台幣)│發票人│││││││├───┼─────────┼───────┼───────┼────┤│一│AT0000000│安泰銀行│六十萬元│乙○○││││三重分行│││├───┼─────────┼───────┼───────┼────┤│二│AT0000000│安泰銀行│六十萬元│乙○○││││三重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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