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國民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Z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家住○○鄉○○○○○道上下高速公路,六月二十三日該處嚴重塞車,變換車道實屬不易。(二)異議人所在位置距頭份交流道匝道只剩一百公尺,在塞車情況下變換車道徒增行車危險,亦有違行車秩序。
(三)在塞車情況下變換車道影響中間車道車流速度,讓塞車情況更行惡化。(四)六月二十三日該處尚在進行匝道拓寬工程,施工單位標示不清並無任何車道縮減標誌。(五)該施工路段已完工尚待驗收,並不因為車輛之行駛而影響緊急公務、救護車輛之通行。異議人行駛路肩實非為了爭時搶快,實是因塞車特殊情境所致等云云。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十四、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份。」、第八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左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十八分駕駛LW-二五二六號自小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九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經查採證照片中該車確實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右側,違規行駛路肩無訛,且聲明異議人亦坦承違規之事實,雖聲明異議人辯稱有諸種理由,在不得已之情況下行駛路肩,惟審核其理由,皆不符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規定「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之例外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