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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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五十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中正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二街口,欲超越與其同向同一車道前方由甲○○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擦撞之危險,而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既未先按鳴喇叭對前車示警,且於超越甲○○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時,疏未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於超越時稍微擦撞甲○○之腳踏車左側,使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妻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傷之犯行,辯稱:當時有與被害人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係因被害人突然要左轉,伊閃避不及,機車右後視鏡才與其腳踏車把手擦撞云云。
惟查:
(一)被告供稱:「我是騎在我那車道靠右車道還不到中間的位置」、「對方在我的正前方」、「我是騎在他後方,我是要從左側超車,但他一直向左側偏,我閃避不及,後視鏡才勾到他的手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當時係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前車,而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事故之情,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甲○○斯時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行駛於道路靠右側邊線旁欲「直行」至太祥證券,並無左轉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突然要左轉,伊閃避不及才與之擦撞云云,惟除其所辯之外,本案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害人當時有欲行左轉之情。徵諸被告前述自承:伊本係騎乘於道路靠右側還不到中間的位置,而被害人在其正前方之情;又目擊證人丙○○證稱:伊見到被害人係倒在道路的路邊(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並命證人丙○○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上繪出被害人倒地位置,經細覽證人所繪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中正路與中正二街交岔口之中正路右側邊線旁(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附卷足佐),二者參照以觀,足見自事故發生前至事故發生後,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位置始終均在道路右側靠道路邊線旁,茍如被告所辯,被害人甲○○斯時係欲左轉至中正二街返回其住處,何以被害人已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二街「交岔路口」,其被撞倒地之位置仍在道路右側邊線旁?顯
見被害人並無左轉之行徑,堪認被害人甲○○所述應屬實在。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害人之妻丁○○所繪被害人倒地位置係在道路中央之雙黃線上,欲證明被害人斯時確係欲左轉之情,惟本院訊問丁○○該圖係如何繪製,其證稱是事後依據附近賣水果及早點的人所述繪製(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丁○○既未親自目睹車禍現場情形,其依據審判外不詳人士之陳述所繪製之圖,或有可能係街談巷議、道聽塗說之詞,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惟被告既自承:超車之前僅看後方有無車子,除此之外,並未按喇叭或作其他動作(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事故發生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道路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參),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超車之際,未為前述鳴按喇叭等之警示動作敦促前車注意,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有略為偏左之行徑,亦係被告怠於為前述警示動作所致。又被告於超車之際,本應隨時注意掌握前車之動態,況腳踏車車速甚慢,被害人甲○○亦年過半百,縱略行偏左,如後車駕駛人盡相當之注意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超越,應不致發生擦撞,惟被告竟於超車之際與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發生輕微擦撞(此業據被告供承有與被害人之腳踏車把手發生擦撞已如前述,且警員即證人 邱創路 亦證稱:腳踏車左把手有破損等語,並有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超車之時,顯未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其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其車後於超車之時擦撞,屬無法防範,並無過失可言,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二份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辯護意旨雖復辯稱:被告斯時已與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安全間隔,設若二車在超車之際,被害人之腳踏車突然左轉,若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理應直接以機車前輪撞擊腳踏車前輪,足證被告超車時並非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惟查,前開辯護之論據係以「被害人之腳踏車突然左轉」為論述前題,然本件被害人斯時應係直行並非左轉已如前述,前開辯護理由並非可採。
(四)本件被害人因被告騎乘機車與之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急性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是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雖提出機車更換右後視鏡之收據,聲請傳訊證人即修車廠人員 李朝金 ,欲證明被告確係因機車右後視鏡與被害人之腳踏車擦撞而毀損,因而前往更換右後視鏡之事實。惟查被告之機車於警員在事故發生後蒐證拍攝之照片中,並無右後視鏡之情,有照片附卷可考,而被告之機車於本件事故中僅與被害人之腳踏車發生輕微擦撞,且係機車左側車身倒地,何以竟係右後視鏡毀損不見,令人匪疑所思?又被告聲請傳訊該證人,僅能證明其機車之右後視鏡其後確有更換情事,並無從證明該右後視鏡,究係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毀損不見,或於本案事故發生中,因擦撞被害人之腳踏車始行不見?且上述事項亦核與本件其欲證明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欲行左轉之待證事實並無關連,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原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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