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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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9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銘億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銘億於民國106年7月3日13時5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慈雲橋上紅線旁,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楊00告發交通違規並制單後,要求黃銘億簽收,詎黃銘億明知楊00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幹你娘!」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楊00,足以貶損楊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楊00當場予以逮捕,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有告訴人即警員楊00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之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銘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遭交通違規取締之不滿情緒,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員警,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業以告訴人服務單位之名義捐款新臺幣1萬元予孤兒院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並未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時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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