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張維晃
被 告 張麒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
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9年5月31日起至102年5月31
日止,借款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百分之1機動計息,現為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如遲延給
付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許智超 自100年1月起,未依約繳納本
息,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470,235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
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70,2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