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7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林於民國99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莒光路路口處,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莒光路,適有少年林○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通過上開路口,李宗林騎乘之重機車因而與少年林○臻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少年林○臻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少年林○臻之法定代理人 張瑋庭 、告訴人少年林○臻告訴被告李宗林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少年林○臻、張瑋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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