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 呂明珠 聲請人 鄭茂欣 聲請人 鄭美芳 相對人 鄭玉李 相對人 李安仁 相對人 李錦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元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39號判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原判決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92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第一審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8元、鑑定費55,000元及第二審支出第二審裁判費57,633元,是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元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55元【計算式:(20,008元+55,000元)×34/100+57,633元×2/100=26,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相對人支出之附帶上訴裁判費37,140元應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