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參 伍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參伍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毒偵緝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述觀察、勒戒並未收其實效,甲○○又於上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5年1月23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4日晚上7時許,在友人 徐來輝 位在苗栗縣○○鎮○○里○○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同日晚上7、8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員警,於97年12月24日晚上9時許,至苗栗縣○○鎮○○里○○路○○號2樓,徵得甲○○之同意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6355公克),另在案外人徐來輝、 詹林秀琴 身上及皮包內,扣得甲○○所有未經渠等同意放置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8公克)。警方將甲○○帶回分局後,甲○○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追訴處罰,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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