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25號、98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本貳本、傳真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非謂小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帳本2本、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125號98年度偵字第82號被告甲○○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3鄰89之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7月間之某日起,以提供其在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3鄰89之21號之住家
1樓為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為俗稱「六合彩」之「二星」、「三星」等簽賭。賭客每次繳交新台幣(下同)80元之賭資,其中由甲○○抽得10元後,以號碼000000000之電話傳真,書寫簽賭號碼後,傳真至號碼為0000000000簽賭,並將所餘金額交予 陳進國 (另案偵結),賭法係自01至47共47個號碼中簽選6組號碼,以此簽選號法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雙方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2、4,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特別號或六組號碼中之任2組或任3組或最末數重編之5組2位數號碼中之任1組或該5組2位數中之3組最末個位數所重組之1個3位數號碼相同者,「二星」可贏得賭資5700元之獎金;「三星」可贏得57000元之獎金。如未簽中,全部賭資則由甲○○、陳進國贏得。甲○○次開獎簽賭數額約3至4萬元不等,累計賭資約156萬元。嗣97年12月16日下午4時55分,經警持搜索票至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帳本2本、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等物。(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二)扣得六合彩簽帳本2本、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等物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1份。(三)查獲現場照片列印2幀。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之前開六合彩簽單帳冊2本、傳真機1台、錄音機1台等物,皆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2月22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書記官溫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