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8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己○○被告甲○○
號乙○○丙○○兼法定代理丁○○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在繼承 林增明 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壹拾柒萬捌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分別於民國89、90年間邀同被告丁○○、訴外人林增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662元、3,946元,目前尚欠27,662元、3,946元;另被告甲○○於92年間邀同被告丁○○及訴外人林增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定放款借據,借款額度為30萬元,被告各學期動用計146,593元,均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96年7月1日)起分84期,每1個月為1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率按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1%即年利率4.61%計息(97年3月5日就學貸款利率3.61%),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至原告於97年3月5日轉烈催收款項,總計尚欠182,4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訴外人林增明於92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分別於76年1月9日、00年0月0日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於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2份、台銀基本放款利率表、被繼承人林增明之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11月14日苗院燉家字第30698號函、戶籍謄本、林增明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