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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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補充記載「偽證案件,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復與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2年2月15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6鄰玉泉147號(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偽證件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7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6月,甫於民國96年8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6鄰玉泉147號住所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甲○○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3聯、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97A32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累犯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書記官謝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