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麗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麗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簽單參拾參張、帳本壹本、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賭博犯行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輸贏金額多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33張、帳本
1本、計算機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65號被告童麗華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2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麗華意圖營利,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在其苗栗縣通霄鎮通西里28鄰漁港路23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之民眾以圈選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1至49號數字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打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二星」(即2支號碼為1組,以下依序類推)者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76元賭金,、「三星」每注收取66元賭金,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即每星期二、四、六各開獎1次)之香港六合彩開出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悉歸童麗華所有。嗣於100年4月15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得傳真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33張、帳本1本、計算機1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麗華坦承不諱,且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33張、帳本1本、計算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扣案之傳真機1台、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簽單33張、帳本1本、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