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金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金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97號被告 翁金勝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7鄰澎湖厝11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金勝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0年3月13日下午4、5時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聖福宮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地點出發,欲返回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7鄰澎湖厝11號之住處。迄同日晚上7時29分許,行至苗栗縣○○鎮○○里○○路與保安街口處時,因飲酒後注意力、操控力減弱而失控撞擊路旁之變電箱。翁金勝經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救治,經該院檢測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每分升359.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1.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翁金勝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翁金勝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1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採證照片18張。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智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雷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