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9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丙○○、甲○○共同致令他人之廣告傳單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3人先後噴漆致告訴人乙○○約100張廣告傳單不堪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毀損故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告訴人1個財產法益,均只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本案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為同業,因張貼廣告傳單發生嫌隙,即召集被告丙○○、甲○○等人共同噴漆毀損告訴人廣告傳單,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