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39號抗告人 蒲盛松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金好 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蓋民事強制執行之進行恆需債權人之一定行為,如債權人之預納執行費用,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鑑價、定期拍賣財產…公告、登報等均是,此為債權人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故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9年2月1日即5日限期內回覆原法院稱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神碟事務所)之鑑價費用過高,聲請原法院提供鑑價單位名冊,以便比價再為陳報鑑價單位,乃原法院於同年2月10日來文僅以無法提供鑑價單位名冊,並未說明理由及依據之法源。伊於收受該文後即電洽承辦書記官詢問,經書記官回答弄錯了會改文重辦,詎原法院於99年8月逕予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實屬無理。另本件相對人另欠伊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債務已告確定,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後,亦應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併案繼續執行,以節司法資源,未見法院作為,本件卻遭駁回,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王金好所有,坐落臺北縣中
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及其上(建號4088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3之1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794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在98年12月10日實施查封後,經原法院先後於98年12月11日、98年12月30日發文函請 陳照坤 建築師事務所、 杜信宗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格,並同時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後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鑑定費用洽辦鑑定事宜,皆經抗告人分別於98年12月22日、99年1月5日具狀陳述意見認鑑定費用過高。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9年1月22日發文,改請神碟事務所鑑定系爭查封不動產之價格,亦同時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鑑定費用,經抗告人於99年1月26日收受該通知。然抗告人於99年2月1日僅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泛稱:經其於99年1月27日電詢要價過高,聲請提供轄內鑑定單位名單 俾利逕 與聯絡選任云云,並未具體陳明鑑定費用數額為何,以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審酌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有無再行更換鑑定單位之必要。經神碟事務所於99年2月2日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稱:抗告人尚未繳納鑑定費用。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9年2月6日函覆抗告人無法提供鑑定單位名單,另建議抗告人可向不動產鑑價公司之所屬公會索取,並於同日另發函,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鑑價費用,然抗告人於99年2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後,逾期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該必要之執行鑑價費用,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能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原法院98年12月11日、同年月30日、99年1月22日、99年2月6日板院輔98司執喜字第79436號函、99年1月26日、99年2月10日送達回證等附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卷可參。
㈡按預納鑑定費用核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業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先後委託陳照坤建築師事務所、杜信宗建築師事務所、神碟事務所鑑價,抗告人均以鑑價費用過高,然抗告人未具體表明可接受之鑑價費用為何以及其願意送鑑定之機關,僅泛言鑑價費用過高,即未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月26日函遵期繳納鑑定費用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6日再定期限命其繳費,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仍逾期不為,顯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是原法院認司法事務官於99年6月30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無誤,經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次查抗告人另對相對人就6萬元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0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案業經於99年4月30日即併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見98年度司執字第32085號卷第11頁),抗告人主張應併案本案內繼續執行,但法院未有作為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