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1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之太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3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9年5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其裁決書係於99年5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之太龍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住處,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應自99年5月27日起算,扣除因受處分人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99年6月17日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9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亦有上開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按,顯見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尚非適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此案件早已傳達,伊曾接到警局來電,請伊至派出所與當事者對質,確認是否誤判,並請伊耐心等候通知,原裁定竟認伊於99年9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是警局承辦單位之延遲,而非其本人之疏忽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掣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二重市○○街○○○號2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代收人代為收受,郵局投遞人員乃於99年5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即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處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送達之上開裁決書寄存於三重四支郵局招領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址,亦有記載受處分人住址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足憑,足徵上開裁決書確於
99年5月26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故上開裁決書業已於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處分機關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而受處分人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惟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上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按其住所地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其異議期間應於99年6月17日屆滿。茲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9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1枚足憑(見原審卷第5頁),是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異議聲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難謂合法。是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既已逾法定期間,且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可供查核之證據,徒以警局承辦人員之延遲致遲誤其異議之提出云云,尚難採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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