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偵字第3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黃景苙於民國99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附近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原審卷第24頁、第30頁),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偵字卷第55頁)可稽。並有海洛因1小包扣案(偵字卷第16頁)足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0.2220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偵字卷第20頁、第57頁)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業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9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確定,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並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不知戒除,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並未危及他人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且分別依法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及注射針筒3支。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即被告黃景苙雖提起上訴,惟僅泛謂很多人前次執行完畢到再犯未滿5年,均獲緩起訴,希望給予機會照顧家人云云(本院卷第10頁),本院自形式觀察,上訴人僅係就檢察官未予緩起訴加以爭執,並希望輕判,經核並未針對原判決上述清楚論斷之認定及量刑,為具體之指摘,亦未說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即難認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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