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訴字第72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由提出書狀之當事人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5、266、2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件
一、答辯狀記載內容:
㈠、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應具體表明,依下列情形敘述:1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2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3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4應證事實如有多項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應證事實一:
證據:證人甲○○○(住:...)訊問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書證一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5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及第313條之1參照)。、答辯狀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例如主張事實之法律關係,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等,在實務上或學說上所採之法律見解)並提供相關資料。
㈢、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㈣、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1者,則請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47條第1項駁回之:
1、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2、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條第2項裁定駁回者。
3、經第一審法院依第268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4、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二、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據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 俾利 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1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逾期提出答辯狀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