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駕駛之號自小客車...」更正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倒數第3-4行「右髖骨、左股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頸部扭傷、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補充為「右髖骨、左股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扭傷、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甲○○以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在其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乙○○受有右髖骨、左股骨下端骨折、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頸部扭傷、胸部、腹部挫傷等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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