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朝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朝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 張憲瑋 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暨兼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之品性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64號被告劉朝凱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朝凱於民國107年1月13日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甲頂路交岔路口而欲作左轉往甲頂路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號亮起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對向張憲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憲瑋受有右側橈股閉鎖性骨折並遠端撓尺關節受損、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劉朝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憲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朝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紅燈時仍貿然闖紅燈左轉,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南市交鑑字第1071244392號)亦同此意見,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朝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