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他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他字第13號原告 李宗燕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李宗燕與被告國立政治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於本院所命之期限內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同年4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明無誤。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