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7年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俊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95號第2195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494號、96年度偵字第4397號、第6416號、6591號、第6983號、第10247號)及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11877號)及移送併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67號、97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減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以電話向詐欺集團之其中冒名為「 唐界 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 唐界一 本人則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遭不詳姓名之人冒名,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冒名「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表示其係專為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客戶,偽以購買圖書貸款方式代辦貸款,並誘以如能提供不特定客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允以詐得金額一成之報酬。乙○○明知該冒名「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非金融機構職員,又聲稱係偽以辦理購書貸款之方式為客戶辦理貸款,應係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技倆,倘將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將遭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予提領之工具,竟與冒名「唐界一」男子約定以詐得之款項一成(即百分之10)為報酬,而與該冒名「唐界一」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乙○○在報章上刊登廣告可代為辦理貸款之廣告,並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王永 倩、 陳怡 伶、 陳淑惠陳彥 勳、陳 俊豪吳佩 娟(改名 吳茜玲 )、 蔡萬國 、張 佳鈴 (原名 張雅玲 )、 許銘 和(以上9人均另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765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顏進 臨(未經起訴)及不知情 張環益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為帳戶所有人辦理貸款為由,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收取 王永倩 、張環益、 陳怡伶 (經由陳 彥勳 及陳淑惠輾轉交付乙○○)、 陳俊豪 (經由 吳佩娟 交付乙○○)、 顏進臨 、蔡萬國、 許銘和張佳鈴 等8人融機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親自面交該冒名「唐界一」男子或以利用「空中一號」客運業者託運至臺中市中清站由冒名「唐界一」男子前往取上存褶等物品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8本金融帳戶存摺及所屬之金融卡、密碼予該冒名「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
二、該冒名「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所屬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後,即分別利用各該帳戶,對甲○○、己○○、丙○○、 陳功政 、庚○○、戊○、丁○7人分別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甲○○、己○○、陳功政、庚○○、戊○、丁○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其中丙○○則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乙○○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丙○○則因識破詐術,未匯入指定金額,故意匯入新臺幣〈下同〉1元以追查詐騙者之身分),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始未得逞。嗣因甲○○、己○○、陳功政、庚○○、戊○、丁○、丙○○等人分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3至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上認定:
(一)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向王永倩、 陳彥勳 、吳佩娟(改名吳茜玲)、蔡萬國、張佳鈴(原名張雅玲)、許銘和、顏進臨及張環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冒名「唐界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辯稱:我也是間接受害者,因為當初我確實看到唐界一報紙廣告,「唐界一」說會給我傭金,我接到客戶,我本身都是以真實姓名接洽的,該自稱「唐界一」之男子表示可以為上開提供帳戶之人辦理貸款,並表示伊可抽得貸款1成之傭金,伊才代為其收取被害人之存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發現情況有異亦有迅速聯絡帳戶申請人或所有人,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非法使用云云。
(二)惟查:
(1)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王永倩、陳彥勳、吳佩娟、蔡萬國、張佳鈴、許銘和、顏進臨及張環益等人以辦理圖書貸款為由,收取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予冒名「唐界一」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倩(警五卷3至4頁)、陳怡伶(警四卷
2頁)、陳怡伶之姊陳淑惠(警四卷3頁背面)、陳彥勳(警四卷7-9頁)、陳俊豪(警六卷4頁、偵五卷4頁背面、偵六卷16-18頁)、吳佩娟(改名吳茜玲警六卷5-6頁、偵二卷6頁)、蔡萬國(警一卷6-7頁)、 張雅鈴 (後改名張佳鈴警二卷6-7頁)、張環益(警八卷4-5頁)及證人 顏臨進 (警二卷10頁背面-11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王永倩、陳怡伶、蔡萬國、張佳鈴、許銘和等人所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又「唐界一」係遭不詳姓名男子冒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唐界一證述在卷,並證稱:我不認識乙○○,但是可能有見過面。我沒有幫人家辦貸款,沒有從乙○○那邊拿到東城郵局及台南二十支局的存摺,同一個案子我已經被傳了很多次等語(偵七卷11-12頁)。而被害人甲○○、己○○、陳功政、庚○○、戊○、丁○、丙○○確遭冒名「唐界一」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提供予冒名「唐界一」不詳成年男子之上開附表二所示之王永倩、張環益、陳怡伶、陳俊豪、顏進臨、蔡萬國、許銘和、張佳鈴帳戶內(陳怡伶帳戶部分,經被害人丙○○識破詐術而未依指定金額匯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己○○、陳功政、庚○○、戊○、丁○及證人 鄭曉琪 (由丙○○委其匯款1元以追查犯罪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分別有足以證明被害人甲○○等7人確有匯入上開金額至各該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商業銀行電匯通知單、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單、臺灣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等匯款單據,及各該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係因自稱「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表示係
為客戶代辦貸款之個人業者,並提供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簽立委託代辦(貸款)契約書、禁止資料轉認買賣同意書,因而深信該自稱「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不致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用途云云。然被告明知該自稱「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非任何金融機構甚至代辦貸款業者之職員,其已表示係專為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客戶,偽以購買圖書貸款方式代辦貸款事實,已於原審供承在卷,復供稱:每提供1件金融帳戶資料供其(「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代辦貸款,則可得貸款金額成之報酬之1成(即百之10之酬勞)等語(原審一卷12至14頁)。足見被告於收取帳戶之時,已明知「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係以圖書貸款之方式施用詐術,甚為明確。又被告於案發前曾在銀行任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一卷16至17頁),足見其對辦理貸款之流程理應較一般民眾清楚,而一般辦理貸款無庸出示貸款人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警六卷
7至8頁),則被告理應知悉「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要求貸款人提供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係充作不法用途。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為冒名之「唐界一」男子收集帳戶供其詐財用,並言明可得1成之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冒名之「唐界一」男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甚明確。又被告又供稱:當時唐界一告訴我申請人必須出具郵局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以作為財力信用證明,且當時我發現客戶帳戶中並無存款,不疑有他才遭騙云云(警六卷7-8頁)。惟被告交付上存褶時,既已知悉上開帳戶內均無存款,則該存褶又何以能夠證明貸款之財力信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因相信「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收取存褶提款卡和密碼係供辦理貸款用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亦與事實不符,故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嗣發現情況有異亦有迅速聯絡申請人,並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以免遭他人非法使用云云,固有證人張環益亦供稱:乙○○於八月初打電話告訴我說郵局存簿有問題,叫我打電話去郵局止付,我才知道我東城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頭已被列警示帳戶云云。
惟冒名「唐界一」之男子為擴大收取存褶及提供密碼之對象,曾在報上刊登告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張雅鈴供明在,並供稱:我是看報紙的廣告才連絡乙○○的,報紙廣告內容忘記了,我不認識乙○○等語(偵一卷38-39頁),復有自由時報95年6月28日廣告在卷可按(警一卷12頁)。另證人王永倩證稱:乙○○告訴我說買書可以退折扣用,我才將存簿、提款卡、印章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等語(警五卷3-4頁)。證人陳淑惠(陳怡伶之姊)證稱:陳怡伶所有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是於今年(95年)6月底在高雄市○○路與民族路口交給「陳先生」(陳彥勳),因為我請陳先生幫我及我妹妹辦理貸款,陳先生說要我們交帳戶存摺給他,做為出入帳所用,陳先生不是銀行人員,他跟我說他認識銀行人員,所以可以承辦貸款業務等語(警四卷3頁背面-6頁)。另證人陳彥勳則證稱:陳淑惠有交付銀行存摺給我,用途是交給我朋友辦理貸款…我之前以為「昆澤」真的是要辦理貸款,我與「昆澤」原本說好辦理貸款完成後,我再從中抽取佣金,但金額還沒說好等語(警四卷7-9頁),是被告事先既明知「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其偽以貸款方式收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供不法用途,竟仍透過「唐界一」所刊登廣告向各該帳戶之持有人或所有人佯稱可作為圖書貸款用,並預定抽取怋戶所得之一成之傭金,故其與「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已甚明確。縱令事後曾通知部分已交付存褶及密碼之持用人向銀行辦理掛失,則乃因未能如期取得所詐得貸款之傭金而心生反悔所致,自難解其免責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既為保險公司之業務員並曾任金融機構,智識程度非低,事先既已知悉該冒名「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應非為代辦貸款之用,而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向王永倩、陳彥勳、吳佩娟、蔡萬國、張佳鈴、許銘和、顏進臨及張環益等人收取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予冒名「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與之約定抽取帳戶內所得款項百分之10之傭金,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撤銷改判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但其未遂犯,則以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謂,亦即行為人僅需基於詐欺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23號、第39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丙○○因識破正犯所施詐術,認係詐欺集團之計倆,而未因此陷於錯誤,故意匯款1元以追查犯罪人。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雖已著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該正犯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核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2、3、4、5、6、7、8本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冒名「唐界一」之不詳男子用以向附表二編號1至8之被害人甲○○等7人施用詐術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冒名「唐界一」之不詳男子向丙○○施用詐術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中附表二係一併託運如附表編號8、9所示許銘和、張佳鈴之帳戶資料至臺中市中清站交予冒名「唐界一」,對於同一被害人丁○犯接續2次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冒名「唐界一」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張環益帳戶向己○○詐取,應論以間接正犯。所犯上開7罪即雖係逐次向不同之人收取不同帳戶資料並分次親自交付或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之方式交予冒名「唐界一」之不詳男子,惟受騙之被害人甲○○、己○○、丙○○、陳功政、庚○○、戊○、丁○(其中丁○接續被騙2次)計7人,顯係分別基於各別不同犯意而分次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由該冒名「唐界一」成年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尚有誤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明知「唐界一」男子偽以購買圖書貸款方式代辦貸款,並誘以如能提供不特定客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冒名「唐界一」,仍得接受詐得之金額作為一成作為傭金之約定,且又在報端上刊登貸款廣告,足見其與該冒名「唐界一」對詐欺取財犯行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對被告收取不特定人之存褶帳戶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則有未洽。(2)本件被害人甲○○、己○○、丙○○、陳功政、庚○○、戊○、丁○(其中丁○接續被騙2次)計7人,應以被害人之人數對被告分論併罰,論以7罪,原審以被告交付冒名「唐界一」成年男子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5次,論以被告犯5次幫助詐欺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指摘原審未及認定被告向黃俊雄收取上向存褶、提款卡、密碼後向 洪陳 剪絨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此部分併案退回,理由後述),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曾任職金融及保險業,應明知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冒稱「唐界一」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將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貪圖對價而蒐集並提供之,果均遭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款3萬元至68萬元不等之金額,損失慘重,事後仍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欠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尚未分得共同詐欺之款項,衡以各次犯行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及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
7罪之宣告刑,以資儆懲。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與冒稱「唐界一」男子共同對被害人甲○○等7人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上開條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之規定,分別就上開各罪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分別減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併案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467號及97年度偵字第633號併案意旨略以:(1)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間,依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之代辦貸款廣告,以電話向自稱「唐界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經該名「唐界一」之男子表示其係專為信用不佳而無法向銀行貸款之客戶,偽以購買圖書貸款方式代辦貸款,並誘以如能提供不特定客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允以貸款金額一成之報酬,被告乙○○明知該名「唐界一」之男子並非金融機構職員,又聲稱係偽以辦理購書貸款之方式為客戶辦理貸款,顯可預見應係詐騙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技倆,倘將他人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可能遭利用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再予提領之工具,仍因貪圖報酬,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利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亦無違其本意之各別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 潘樹林 於95年7月12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交付水底寮郵局潘樹林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 劉羽朕 ,再由 葉家政 前來屏東縣枋寮鄉向劉羽朕(潘樹林、葉家政及劉羽朕涉嫌幫助詐欺犯嫌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772號及第5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取上開潘樹林郵局存摺等物後,葉家政隨後即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號4樓之9,將上開潘樹林郵局帳戶存摺等物交予乙○○,乙○○於收取潘樹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後,將之交付予「唐界一」,表示容任「唐界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唐界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即將 余琮琪 (業經判決確定)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單(填載取款70萬元), 林永茂 (另案偵辦中)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款單(填載存款30萬元),潘樹林上開郵局帳號提款卡、印章及存款單(填載存款40萬元)等物,交付予 曾家銘 (業經判決確定),以所得百分之一的代價,要求曾家銘將前開余琮琪帳戶之詐騙所得之金額75萬元(係該詐騙集團自稱為「陳小姐」及「陳警官」之成員,於95年8月3日11時,以撥打賴碧娥電話,佯稱渠之資料已遭人冒用作為洗錢之帳戶,必須要將其所有帳戶內之金錢轉至安全帳戶,帳戶內的錢財不會被凍結為由,致賴碧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3分許,依其在電話中之指示,而將75萬元,在臺北市○○○路○段○○號台塑郵局,以郵局匯款之方式,匯入余琮琪之上開帳戶內,而詐得75萬元,賴碧娥於知悉受詐騙後,隨即報警在案),以現金提領後再分以30萬、40萬轉帳入林永茂及上開潘樹林之郵局帳號內以避免追查。嗣曾家銘於95年8月
3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郵局提領前開余琮琪之帳戶金錢時,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為該郵局行員 黃宗賢 發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2)被告乙○○明知自稱「唐界一」之人,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7月16日,在高雄市○○路7-11便利超商前,將黃俊雄(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郵局所在地:高雄縣鳳山市○○○路86之2號,現改名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中山東路郵局,下稱中山東路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自稱「唐界一」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行不法之事。嗣「唐界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2日9時30分許,由某成員撥打電話向洪陳剪絨佯稱: 伊子 已遭挾持,要求匯款才可以救兒子云云,致使洪陳剪絨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郵局,匯款1萬8千元至黃俊雄上揭之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洪陳剪絨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惟查被告雖逐次向不同之人收取不同帳戶資料並分次交予
冒名「唐界一」之不詳男子,惟「唐界一」之不詳男子,向被害人甲○○、己○○、丙○○、陳功政、庚○○、戊○、丁○等7人施用詐術,其時空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至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詐騙之對象賴碧娥、洪陳剪絨與上開聲請簡易處刑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均不同且遭詐騙之時間、地點、金額,無一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或密接,顯屬被告另與「唐界一」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本院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偵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福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2│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3│,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4│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5│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6│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7│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所收取並交付│收取時、地│交付時、地│自稱「唐界一」│被害人及│備註││號│之金融帳戶││及對象│等正犯詐欺行為│詐取金額││├─┼──────┼─────┼─────┼───────┼────┼─────┤││王永倩(另經│乙○○於民│乙○○於95│於95年7月26日│甲○○│原審96年││1│原審以96年│國95年7月│年7月12日│下午1時許,以│3萬元│度易字第21│││度簡字第2765│12日下午2│在高雄市榮│電話向甲○○偽││95號繫屬(│││號簡易判決處│時許,在高│總路上「7-│稱係其友人「憶││高雄地檢署│││刑)所申辦「│雄市大昌二│ELEVEN」便│貞」,需款急用││95年度偵字│││新竹商業銀行│路517號臺│利超商前,│,致 杜文期 誤以││第31494號│││高雄分行」帳│灣郵政股份│面交予自稱│為確係友人「憶││、96年度第│││號0000000000│有限公司(│「唐界一」│貞」,陷於錯誤││4397、641│││8」號帳戶之│下稱臺灣郵│之真實姓名│,依指示於當日││6、6591、│││存摺、提款卡│政公司)建│年籍不詳成│下午3時許,匯││6983、1024│││及提款密碼(│工郵局前,│年男子│款新臺幣(下同││7號聲請簡│││下稱帳戶資料│向王永倩收││)3萬元至王永││易判決│││)│取左列帳戶││倩之左列帳戶內││處刑)││││資料│││││├─┼──────┼─────┼─────┼───────┼────┼─────┤││張環益(另經│乙○○於95│乙○○於95│接續於95年7月│己○○│原審96年度││2│檢察官為不起│年7月16日│年7月16日│18及19日以電話│合計8萬│易字第1795│││訴處分)所申│晚間7時許│,將張環益│向己○○偽稱係│8千元│號繫屬(高│││辦「臺灣郵政│,在高雄市│及編號3所│其女友,需款急││雄地檢署96│││公司東成郵局│榮總路、榮│示陳怡伶之│用,致己○○一││年度偵字第│││」帳號「0031│觀路口,向│帳戶資料,│時不察誤以為真││11877號追│││0000000000」│張環益收取│一併利用「│而陷於錯誤,依││加起訴)│││號帳戶之存摺│左列帳戶資│空軍一號」│指示於同年月18│││││、提款卡及提│料│客運託運至│、19日分別匯款│││││款密(下稱帳││臺中市中清│7萬元及1萬8│││││戶資料)││站交予「唐│千元至張環益之│││││││界一」│左列帳戶內│││├─┼──────┼─────┤├───────┼────┼─────┤││陳怡伶(另經│乙○○於95││於95年8月2日│丙○○│原審96年度││3│原審以96年│年7月中旬││以電話向丙○○│未詐得款│易字第2195│││度簡字第2765│某日,在不││詐稱其子因擔任│項(未遂│號繫屬(高│││號簡易判決處│詳處所向陳││他人債務之保證│)│雄地檢署95│││刑)所申辦「│彥勳(另經││人,遭地下錢莊││年度偵字第│││臺灣郵政公司│本院以96年││限制行動自由,││31494號、│││高雄左營新莊│度簡字第27││須清償90萬元債││96年度第43│││仔郵局」帳號│65號簡易││務,幸遭丙○○││97、6416、│││「0000000000│判決處刑)││識破,特意委由││6591、│││0651」號帳│收取由陳怡││鄭曉琪匯款1元││6983、│││戶之存摺、提│玲申辦後交││至指定之陳怡伶││10247號聲│││款卡及提款密│予陳淑惠(││左列帳戶,以追││請簡易判決│││碼(下稱帳戶│另經同上簡││查詐騙之行為人││處刑)│││資料)│易判決處刑││││││││)轉交陳彥││││││││勳之左列帳││││││││戶資料│││││├─┼──────┼─────┼─────┼───────┼────┼─────┤││陳俊豪(另經│乙○○於95│乙○○於95│於95年7月19日│陳功政│原審96年度││4│原審以96年│年7月19日│年7月19日│以電話向陳功政│10萬元│易字第2195│││度簡字第2765│在不詳處所│,利用「空│詐稱中獎,須先││號繫屬(高│││號簡易判決處│向吳佩娟(│中一號」客│繳交保證金10萬││雄地檢署95│││刑)所申辦「│改名吳茜玲│運託運至臺│元,致陳功政陷││年度偵字第│││臺灣郵政公司│,另經本院│中市中清站│於錯誤,依指示││31494號、│││高樹郵局」帳│以96年度簡│交予「唐界│於95年7月21日││96年度第43│││號「00000000│字第2765號│一」│匯款10萬元至陳││97、6416、│││410361」號帳│簡易判決處││俊豪左列帳戶內││6591、│││戶之存摺、提│刑)收取由││││6983、│││款卡及提款密│陳俊豪所申││││10247號聲│││碼(下稱帳戶│辦交予吳佩││││請簡易判決│││資│娟之左列帳││││處刑)│││料)│戶資料│││││├─┼──────┼─────┼─────┼───────┼────┼─────┤││顏進臨(未經│於95年7月│乙○○於95│於95年7月中旬│庚○○│原審96年度││5│起訴)所申辦│12日在高雄│年7月20日│某日以電話向謝│6萬元│易字第2195│││「臺灣郵政股│縣 茄萣 鄉福│將顏進臨及│ 瑋玲 詐稱抽中百││號繫屬(高│││份有限公司(│德村白砂路│如編號6所│萬名床獎項,須││雄地檢署95│││下稱臺灣郵政│向顏進臨收│示蔡萬國之│提供匯款紀錄,││年度偵字第│││公司)茄萣郵│取左列帳戶│帳戶資料,│致庚○○陷於錯││31494號、│││局」帳號:「│資料│一併利用「│誤,依指示於95││96年度第│││000000000000││空軍一號」│年7月26日匯款││4397、6416│││37」號帳戶之││客運託運至│6萬元至顏進臨││、00000000│││存摺、提款卡││臺中市中清│左列帳戶內││、10247號│││及提款密碼(││站交予「唐│││聲請簡易判│││下稱帳戶資料││界一」│││決處刑│├─┼──────┼─────┤├───────┼────┤)│││蔡萬國(另經│乙○○於95││於95年7月31日│戊○│││6│原審以96年度│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30萬元││││簡字第2765號│在國道1號││電話向戊○詐稱│││││簡易判決處刑│岡山交流道││遭冒名申請電話│││││)所申辦「臺│附近,向蔡││積欠電話費,金│││││灣郵政公司岡│萬國收取左││融帳戶將遭凍結│││││山郵局」帳號│列帳戶資料││,須將帳戶內存│││││「0000000000│││款轉存指定之安│││││4630」號帳戶│││全帳戶內,致陳│││││之存摺、提款│││錚陷於錯誤,依│││││卡及提款密碼│││指示於同日下午│││││(下稱帳戶資│││1時許,匯款30│││││料)│││萬元至蔡萬國之││││││││左列帳戶內│││├─┼──────┼─────┼─────┼───────┼────┼─────┤││許銘和(另經│乙○○於95│乙○○於95│於95年8月3日│丁○│本院96年度││7│原審以96年│年7月間某│年7月28日│下午1時許,以│50萬元│易字第2195│││度簡字第2765│日在不詳處│將許銘和及│電話向丁○詐稱││號繫屬(高│││號簡易判決處│所向許銘和│如編號8所│其身分資料遭人││雄地檢署95│││刑)所申辦「│收取左列帳│示張佳鈴(│冒用,未防止金││年度偵字第│││臺灣郵政公司│戶資料│原名張雅玲│融帳戶內存款遭││31494號、│││鳳山文山郵局││)之帳戶資│盜領,須轉存指││96年度第43│││」帳號「0106││料,一併利│定之安全帳戶內││97、6416、│││00000000」號││用「空軍一│,致丁○陷於錯││6591、6983│││帳戶之存摺、││號」客運託│誤,依指示先於││、10247號│││提款卡及提款││運至臺中市│同日下午1時許││聲請簡易判│││密碼(下稱帳││中清站交予│,匯款50萬元至││決處刑)│││戶資料)││「唐界一」│許銘和之左列帳│││││││││││├─┼──────┼─────┤│戶內;又於同日├────┤│││張佳鈴(原名│於95年7月││下午1時30分許│丁○│││8│張雅玲,另經│26日在高雄││匯款18萬元至張│18萬元││││原審以96年│市○○路「││佳鈴之帳戶內│││││度簡字第2765│麥當勞」速│││││││號簡易判決處│食店前向張│││││││刑)所申辦「│佳鈴收取左│││││││臺灣郵政公司│列帳戶│││││││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439957」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下稱帳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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