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及花蓮縣
富里鄉公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整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國家賠
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自來
水公司)、富里鄉公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2,838元
,嗣於97年3月27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來水公司雖
不同意原告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請求,然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既屬同一,仍應准許之。原告又於97年4月1日具狀追加
花蓮縣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此部分之
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
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於96年7月29日1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
富里鄉東里村復興1之5號向東約500公尺前方轉彎(以下
簡稱為系爭道路),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修復管線,挖掘後
鋪設柏油施工不良,導致地層塌陷,又未於塌陷前方設立
路障等警告標示,致原告摔倒受有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
折、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為系爭事故)。
(二)系爭道路之塌陷柏油路面,雖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修復管線
挖掘後鋪設柏油施工不良所導致,然被告花蓮縣政府為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被告富里鄉公所負責維護該
道路,應對系爭道路之塌陷柏油路面,負有查察並督促被
告自來水公司再修補之責任,或為維護鄉民安全而應立即
先予修補,再對被告自來水公司追究或釐清責任,惟被告
花蓮縣政府及富里鄉公所並未盡到上述之責任。因此被告
自來水公司及富里鄉公所、花蓮縣政府,均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不適用國家賠
償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基於上述,被告等對原告之傷害及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爰
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此傷害,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6,438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時,年齡為73歲,雖已逾
60歲,但原告仍從事農事及喪禮樂隊工作,每月平均有
10,000元之收入,以原告受傷前身體仍相當硬朗,應可再
從事農忙及喪禮樂隊工作7年,而原告肩胛骨肩峰突閉鎖
性骨折,治療後亦將無法完全復原,必影響工作能力,初
估將影響30%之勞動能力。因此,以原告勞動年數尚有7
年,喪失30%之勞動能力,月薪10,000元計算,原告此部
分之損失為252,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自96年7月29日至8月12日止,共
計14天由家人看護,比照行情價1日2,000元計算,共計
28,000元。
4、交通費:原告出院後回診所需支出之交通費,每趟來回
800元,從96年8月至10月止,共計9次,未來一年每月需
回診2次,以上共計需回診33次,所需之交通費為26,4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相當硬朗,仍可從事農忙及喪
禮樂隊工作,生活過得相當愉快,惟因本件車禍致使其肩
胛骨受傷而無法再從事農忙及喪禮樂隊工作,對其精神打
擊至為重大,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被告富里鄉公所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警方現場圖及照片
均顯現出系爭道路之路面有「坑洞」,按當時至現場搶救
及處理之救護人員與警員表示,雖當時機車已被挪移至路
旁,惟原告尚跌落於盛滿水之坑洞中;至於路面無刮地痕
、煞車痕等,顯見原告當時是在毫無預見路面有坑洞的情
況下,直接撞入坑洞,以致原告跌落在坑洞中,綜上,原
告摔傷與被告富里鄉公所管理欠缺所造成之坑洞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存在。
2、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自來水公司屬於國營事業,其各種作為亦屬執行公務
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⑵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挖掘路面修復管線等行為後,將路面
回填整 平乙 事有管理權。
⑶原告對於摔傷之經過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用均為自負額部分,與健保給付並無重複;關於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已提出收入證明;而看護費部分,
雖為親人看護,但因此未支出看護費用為親人間之恩惠,
不能嘉惠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賠償自有理由;交通費確
屬增加之支出;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因被告未能以同理
心感受原告身體受創之痛楚及遺留之障礙不便,令人遺憾
。
(五)並聲明:
1、被告自來水公司、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花蓮縣政府應給付
原告49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
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為如下答辯:
(一)被告自來水公司:被告自來水公司雖不否認系爭道路即富
里鄉萬寧村花76線600公尺處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有被告
公司玉里營運所修漏處所遺留之,惟辯以:
1、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公司組織,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但書之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至其所使用之財
產則屬於公司,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自無國家賠
償法之適用(司法院73年8月28日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
照),從而原告向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管理處提起國家賠償
,於法無據。
2、按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
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反之,對該設施無管理權
之單位,自非國家賠償法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58號判決參照),故原告逕提國家賠償乙節,尚有未
合之處。
3、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⑴該處並無道路轉彎情形;⑵現場未發現煞車滑痕及刮
地痕;⑶現場未發現車輛之碎(散)落物;⑷人孔蓋長
1.2公尺、寬1.0公尺。從而,該處既無道路轉彎情形,則
原告主張該處有彎道乙節,即非可採;又現場未發現煞車
痕、刮地痕及碎(散)落物,顯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受損與
修漏處間有何因果關係。復依民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迄未提出因該修漏設施導致其受傷之證明,其訴顯無
理由。
4、縱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存在,關於其所列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並非適法:
⑴醫療費用:大部分皆屬健保給付,其所請求多為重複。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自承已年逾73歲,所稱工作卻
未提出扣繳憑單以實其說,即難遽採此部分索賠之數據。
⑶看護費:原告自承未實際支出,且依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之
函覆可知,原告並無看護必要,故此項請求,依法無據。
⑷交通費:依法無據,理由同上。
⑸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亦無理由。
5、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富里鄉公所不爭執其為道路之受託管理機關,惟辯以
:
1、經被告富里鄉公所查閱96年度之公文檔案資料,被告自來
水公司修復管線挖掘路面,並無具文函知被告富里鄉公所
,況系爭道路非主要道路,被告富里鄉公所自不能於挖掘
路面時即刻負起道路管理之責,且被告自來水公司修復管
線所為之挖掘路面行為為公法行為,自應負起道路修復後
之平整及安全責任,對原告主張被告富里鄉公所應負連帶
責任,實有失公允之處。
2、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人民依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
以原告主張之路段及時、日之前後,均查無有施工或修補
之記錄,故原告是否確因公共設施有欠缺至其摔倒受傷,
抑或騎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被告富里鄉公所無從辨別,
而原告迄未提出確切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肇事路段管
理之欠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鄉公所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花蓮縣政府:
1、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外其餘授權各鄉鎮
市工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並依同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權責劃分如下;…二、管理
機關:…(二)有關轄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
擬定與執行事項。(三)有關轄內道路之管理事項…」,
目前系爭道路未委由公路總局代養,故被告富里鄉公所依
法○○○區○道路之管理機關。
2、另依照前揭條例第38條:「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
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或用戶接管申請案件,需挖掘
路面時,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及花蓮縣道路挖掘
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受理申請挖掘道路機關
為各鄉鎮市公所」,故被告自來水公司應於施工前向被○
○里鄉○○○○道路挖掘,經核准後方得施工。又依道路
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修復路面(含人、
手孔蓋等附屬設備頂面)需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齊方整」,
及第10條:「挖掘道路之回填(夯)實,由申請人自行辦
理」,故被告自來水公司施工時亦應符合上述規定。
3、綜上,被告花蓮縣政府非屬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亦非受理
道路挖掘申請之機關,關於系爭道路之設置亦無不妥,而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證明其是否依法申請
道路挖掘,以及有無依法施工及修復路面。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證屬實(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詳本院卷56-7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分別為上述之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⑴原
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路段上之坑洞凹現有無因果關係?⑵
如有因果關係,各該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悉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路段有有一凹陷之坑洞,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
有上述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
證。而系爭凹陷之坑洞應為被告自來水公司先前因該處地
下配水管線漏水曾於96年7月18日施工搶修,於96年7月29
日下過大雨後因新的簡易瀝美土的保護層與原有的柏油路
面接密度不夠,無法有效阻擋路面積水滲入路面底部土層
處,而將泥土帶往涵管的接縫處,致使土層流失底部被淘
空,而造成路面塌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技
工 黃乾和 於警詢時說明詳盡,又系爭道路未標繪行車分向
線,路上之坑洞為位於車道上之人孔蓋,長1.2公尺、寬1
公尺,凹陷深度約10公分許,事故現場未發現其他事故車
輛,及可疑為其他事故車輛之碎(散)落物之事實,有上
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斟之系爭坑洞之位置適為通常機慢車輛行駛之路面上,且
以其凹損之範圍、高低落差,對行經該處之機車之通行,
實有使機車跳動,龍頭、車身不穩,甚而失控滑倒之影響
,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現
場未見任何警告標誌,事發時又為下雨路面濕滑的下午,
實難期行車之人在較遠距離就得清楚看見此路面凹陷而避
開,及至行至此坑洞凹損路面前,亦難以及時反應而為緊
急煞車或緊急繞道,堪認系爭坑洞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機車
行車之安全,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認在一般情形下,機車騎
士在行經該道路時,通常會因該坑洞之存在及其與路面之
落差而產生顛簸,致行車不穩而跌倒,而系爭道路留有坑
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圍籬,事故現場除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移於路旁外,復未發現其他事故車輛
,及可疑為其他事故車輛之碎(散)落物,堪認原告係應
系爭路段坑洞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來水公司抗辯二者
無因果關係,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
凹損路面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法所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
1、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原告自承起前訴並未先以書面請求
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賠償,亦未與被告花蓮縣政府就賠償
事宜進行協議,是依上述規定,原告未先和被告花蓮縣政
府協議,即逕行起訴,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
2、被告富里鄉公所部分:系爭道路係被告花蓮縣政府委由富
里鄉公所代為管理養護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函文一紙可
據(詳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富里鄉公所所不爭執,
而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於事故路段凹損,且未於凹
損路面前設任何警示標誌,其管理當然有欠缺,被告富里
鄉公所自應就系爭事故路段管理之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之責。雖被
告富里鄉公所以被告自來水公司並未具文函知被○○里鄉
○○○○路段有搶修工程,且系爭道路非主要道路,被告
富里鄉公所無從於挖掘路面時即刻負起道路管理之責,然
此仍無解於被告富里鄉公所依上開規定需負賠償之責任,
而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富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駁
回,始提起本訴,是原告依據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富里鄉公所負賠償之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
⑴按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國有財
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甚明。而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而成之私法人,僅其股份為公
用財產,至其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公司,而非國(公)
有之公用財產,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司法院73年8月
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可資參照)。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洵屬無據。
⑵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道路之坑
洞係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於96年7月18日為修復管線而挖掘
道路,嗣後填補之路面塌陷,與原有之柏油路面產生高低
落差,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圍籬,以致原
告於同年月29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該坑洞之存
在及其與路面之落差而產生顛簸,致行車不穩而跌倒之事
實,已詳如上述,則被告自來水公司上述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規定,被告自來水
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6,438元,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已扣
除健保給付,見本院卷14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自來水公司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大部分皆屬健保給付,且
請求多為重複,核屬無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受傷前身體仍相當硬
朗,應可再從事農忙及喪禮樂隊工作7年,每月平均有1萬
元收入云云,並提出喪禮樂隊負責人 江政文 出具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2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即得強制其退休,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3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得再工作7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原告雖住院期間自96年7月29日至8月12日止,
共計14天由家人看護,比照行情價1日2,000元計算,共計
受有28,0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其有看護之必要
,且經本院職權函詢之結果,慈濟醫院認原告因下肢功能
健全,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不需專人看護等情,有該
院97年3月12日玉慈醫字第0025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徵原告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均無須專人看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4、交通費: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回診33次,每次搭乘計程車所
需交通費用來回為800元,共計所需之交通費為26,400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職權函詢之結果,原告
之病情有回診之必需性,共計需12次回診;且搭乘計程車
自富里鄉萬寧村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其單趟車資約340
元,來回車資約680元之事實,有慈濟醫院97年4月23日玉
慈醫字第43號及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
12日花計會賢字(97)第46號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15-1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160元(計算式:
12×340×2=816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富里鄉公及自來水公司前開
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致須入院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年逾74歲突受此車禍意外,名
下有房屋3棟、田賦7筆、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卷明細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49-51頁),而被告富
里鄉公所為政府機關、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公司組織,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富里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賠償
之金額為164,598元(6438+8160+150000=164598)。
五、末按,被告富里鄉公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被告自
來水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固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然其發生之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故其中
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從而,原
告分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則,請求被告富里鄉公所及被告自來水公司給付
164,5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
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
務,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以
及對被告花蓮縣政府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自來水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
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