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6年度玉國簡字第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花蓮縣富里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
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及花蓮縣
富里鄉公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及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如以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整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國家賠
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下稱自來
水公司)、富里鄉公所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2,838元
,嗣於97年3月27日當庭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來水公司雖
不同意原告追加侵權行為請求權為請求,然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既屬同一,仍應准許之。原告又於97年4月1日具狀追加
花蓮縣政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於此部分之
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
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於96年7月29日1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
富里鄉東里村復興1之5號向東約500公尺前方轉彎(以下
簡稱為系爭道路),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修復管線,挖掘後
鋪設柏油施工不良,導致地層塌陷,又未於塌陷前方設立
路障等警告標示,致原告摔倒受有肩胛骨肩峰突閉鎖性骨
折、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為系爭事故)。
(二)系爭道路之塌陷柏油路面,雖因被告自來水公司修復管線
挖掘後鋪設柏油施工不良所導致,然被告花蓮縣政府為該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被告富里鄉公所負責維護該
道路,應對系爭道路之塌陷柏油路面,負有查察並督促被
告自來水公司再修補之責任,或為維護鄉民安全而應立即
先予修補,再對被告自來水公司追究或釐清責任,惟被告
花蓮縣政府及富里鄉公所並未盡到上述之責任。因此被告
自來水公司及富里鄉公所、花蓮縣政府,均應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不適用國家賠
償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被告等對原告之傷害及損失負有賠償責任,爰
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此傷害,住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6,438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時,年齡為73歲,雖已逾
60歲,但原告仍從事農事及喪禮樂隊工作,每月平均有
10,000元之收入,以原告受傷前身體仍相當硬朗,應可再
從事農忙及喪禮樂隊工作7年,而原告肩胛骨肩峰突閉鎖
性骨折,治療後亦將無法完全復原,必影響工作能力,初
估將影響30%之勞動能力。因此,以原告勞動年數尚有7
年,喪失30%之勞動能力,月薪10,000元計算,原告此部
分之損失為252,000元。
3、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自96年7月29日至8月12日止,共
計14天由家人看護,比照行情價1日2,000元計算,共計
28,000元。
4、交通費:原告出院後回診所需支出之交通費,每趟來回
800元,從96年8月至10月止,共計9次,未來一年每月需
回診2次,以上共計需回診33次,所需之交通費為26,400
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身體相當硬朗,仍可從事農忙及喪
禮樂隊工作,生活過得相當愉快,惟因本件車禍致使其肩
胛骨受傷而無法再從事農忙及喪禮樂隊工作,對其精神打
擊至為重大,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對被告富里鄉公所抗辯所為之陳述:依警方現場圖及照片
均顯現出系爭道路之路面有「坑洞」,按當時至現場搶救
及處理之救護人員與警員表示,雖當時機車已被挪移至路
旁,惟原告尚跌落於盛滿水之坑洞中;至於路面無刮地痕
、煞車痕等,顯見原告當時是在毫無預見路面有坑洞的情
況下,直接撞入坑洞,以致原告跌落在坑洞中,綜上,原
告摔傷與被告富里鄉公所管理欠缺所造成之坑洞間,有直
接因果關係存在。
2、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自來水公司屬於國營事業,其各種作為亦屬執行公務
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⑵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挖掘路面修復管線等行為後,將路面
回填整 平乙 事有管理權。
⑶原告對於摔傷之經過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之醫
療費用均為自負額部分,與健保給付並無重複;關於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已提出收入證明;而看護費部分,
雖為親人看護,但因此未支出看護費用為親人間之恩惠,
不能嘉惠於被告,因此原告請求賠償自有理由;交通費確
屬增加之支出;又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因被告未能以同理
心感受原告身體受創之痛楚及遺留之障礙不便,令人遺憾

(五)並聲明:
1、被告自來水公司、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花蓮縣政府應給付
原告49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前項任一被告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
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為如下答辯:
(一)被告自來水公司:被告自來水公司雖不否認系爭道路即富
里鄉萬寧村花76線600公尺處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有被告
公司玉里營運所修漏處所遺留之,惟辯以:
1、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公司組織,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
3款但書之規定,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至其所使用之財
產則屬於公司,而非國(公)有之公用財產,自無國家賠
償法之適用(司法院73年8月28日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
照),從而原告向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管理處提起國家賠償
,於法無據。
2、按公共設施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設置或事實上處於管理
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反之,對該設施無管理權
之單位,自非國家賠償法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58號判決參照),故原告逕提國家賠償乙節,尚有未
合之處。
3、依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⑴該處並無道路轉彎情形;⑵現場未發現煞車滑痕及刮
地痕;⑶現場未發現車輛之碎(散)落物;⑷人孔蓋長
1.2公尺、寬1.0公尺。從而,該處既無道路轉彎情形,則
原告主張該處有彎道乙節,即非可採;又現場未發現煞車
痕、刮地痕及碎(散)落物,顯無證據證明原告之受損與
修漏處間有何因果關係。復依民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
原告迄未提出因該修漏設施導致其受傷之證明,其訴顯無
理由。
4、縱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存在,關於其所列之賠償項目及金
額,並非適法:
⑴醫療費用:大部分皆屬健保給付,其所請求多為重複。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自承已年逾73歲,所稱工作卻
未提出扣繳憑單以實其說,即難遽採此部分索賠之數據。
⑶看護費:原告自承未實際支出,且依慈濟醫院玉里分院
函覆可知,原告並無看護必要,故此項請求,依法無據。
⑷交通費:依法無據,理由同上。
⑸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亦無理由。
5、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富里鄉公所不爭執其為道路之受託管理機關,惟辯以

1、經被告富里鄉公所查閱96年度之公文檔案資料,被告自來
水公司修復管線挖掘路面,並無具文函知被告富里鄉公所
,況系爭道路非主要道路,被告富里鄉公所自不能於挖掘
路面時即刻負起道路管理之責,且被告自來水公司修復管
線所為之挖掘路面行為為公法行為,自應負起道路修復後
之平整及安全責任,對原告主張被告富里鄉公所應負連帶
責任,實有失公允之處。
2、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人民依上述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
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
以原告主張之路段及時、日之前後,均查無有施工或修補
之記錄,故原告是否確因公共設施有欠缺至其摔倒受傷,
抑或騎車不慎自行摔倒受傷,被告富里鄉公所無從辨別,
而原告迄未提出確切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與肇事路段管
理之欠缺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里鄉公所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花蓮縣政府:
1、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為本府,縣鄉道○○○○路局代養外其餘授權各鄉鎮
市工所(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管理」,並依同條例第5條第
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目:「…權責劃分如下;…二、管理
機關:…(二)有關轄內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
擬定與執行事項。(三)有關轄內道路之管理事項…」,
目前系爭道路未委由公路總局代養,故被告富里鄉公所依
法○○○區○道路之管理機關。
2、另依照前揭條例第38條:「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
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或用戶接管申請案件,需挖掘
路面時,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及花蓮縣道路挖掘
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受理申請挖掘道路機關
為各鄉鎮市公所」,故被告自來水公司應於施工前向被○
○里鄉○○○○道路挖掘,經核准後方得施工。又依道路
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修復路面(含人、
手孔蓋等附屬設備頂面)需與原有路面銜接平齊方整」,
及第10條:「挖掘道路之回填(夯)實,由申請人自行辦
理」,故被告自來水公司施工時亦應符合上述規定。
3、綜上,被告花蓮縣政府非屬系爭道路管理機關,亦非受理
道路挖掘申請之機關,關於系爭道路之設置亦無不妥,而
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自來水公司證明其是否依法申請
道路挖掘,以及有無依法施工及修復路面。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車禍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證屬實(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報告表、筆錄、現場照片等件,詳本院卷56-7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為真實。至被告分別為上述之抗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⑴原
告所受之傷害,與系爭路段上之坑洞凹現有無因果關係?⑵
如有因果關係,各該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茲悉述如下:
(一)系爭事故路段有有一凹陷之坑洞,且未設任何警示標誌,
有上述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
證。而系爭凹陷之坑洞應為被告自來水公司先前因該處地
下配水管線漏水曾於96年7月18日施工搶修,於96年7月29
日下過大雨後因新的簡易瀝美土的保護層與原有的柏油路
面接密度不夠,無法有效阻擋路面積水滲入路面底部土層
處,而將泥土帶往涵管的接縫處,致使土層流失底部被淘
空,而造成路面塌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自來水公司技
黃乾和 於警詢時說明詳盡,又系爭道路未標繪行車分向
線,路上之坑洞為位於車道上之人孔蓋,長1.2公尺、寬1
公尺,凹陷深度約10公分許,事故現場未發現其他事故車
輛,及可疑為其他事故車輛之碎(散)落物之事實,有上
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
斟之系爭坑洞之位置適為通常機慢車輛行駛之路面上,且
以其凹損之範圍、高低落差,對行經該處之機車之通行,
實有使機車跳動,龍頭、車身不穩,甚而失控滑倒之影響
,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事故現
場未見任何警告標誌,事發時又為下雨路面濕滑的下午,
實難期行車之人在較遠距離就得清楚看見此路面凹陷而避
開,及至行至此坑洞凹損路面前,亦難以及時反應而為緊
急煞車或緊急繞道,堪認系爭坑洞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機車
行車之安全,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本院認在一般情形下,機車騎
士在行經該道路時,通常會因該坑洞之存在及其與路面之
落差而產生顛簸,致行車不穩而跌倒,而系爭道路留有坑
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圍籬,事故現場除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已移於路旁外,復未發現其他事故車輛
,及可疑為其他事故車輛之碎(散)落物,堪認原告係應
系爭路段坑洞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自來水公司抗辯二者
無因果關係,尚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
凹損路面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且該法所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不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
1、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原告自承起前訴並未先以書面請求
被告花蓮縣政府請求賠償,亦未與被告花蓮縣政府就賠償
事宜進行協議,是依上述規定,原告未先和被告花蓮縣政
府協議,即逕行起訴,其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2、被告富里鄉公所部分:系爭道路係被告花蓮縣政府委由富
里鄉公所代為管理養護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函文一紙可
據(詳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富里鄉公所所不爭執,
而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於事故路段凹損,且未於凹
損路面前設任何警示標誌,其管理當然有欠缺,被告富里
鄉公所自應就系爭事故路段管理之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之責。雖被
告富里鄉公所以被告自來水公司並未具文函知被○○里鄉
○○○○路段有搶修工程,且系爭道路非主要道路,被告
富里鄉公所無從於挖掘路面時即刻負起道路管理之責,然
此仍無解於被告富里鄉公所依上開規定需負賠償之責任,
而原告起訴前,業向被告富里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遭駁
回,始提起本訴,是原告依據上開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
求被告富里鄉公所負賠償之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
⑴按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其股份為公用財產,國有財
產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甚明。而台灣省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而成之私法人,僅其股份為公
用財產,至其所使用之財產,則屬於公司,而非國(公)
有之公用財產,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司法院73年8月
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可資參照)。是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洵屬無據。
⑵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道路之坑
洞係因被告自來水公司於96年7月18日為修復管線而挖掘
道路,嗣後填補之路面塌陷,與原有之柏油路面產生高低
落差,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或圍籬,以致原
告於同年月29日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該坑洞之存
在及其與路面之落差而產生顛簸,致行車不穩而跌倒之事
實,已詳如上述,則被告自來水公司上述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述規定,被告自來水
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
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6,438元,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已扣
除健保給付,見本院卷14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自來水公司辯稱原告提出之收據大部分皆屬健保給付,且
請求多為重複,核屬無據,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固主張其受傷前身體仍相當硬
朗,應可再從事農忙及喪禮樂隊工作7年,每月平均有1萬
元收入云云,並提出喪禮樂隊負責人 江政文 出具之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24頁),惟被告否認上開證明書之真正,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即得強制其退休,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年逾73歲,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得再工作7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用:原告雖住院期間自96年7月29日至8月12日止,
共計14天由家人看護,比照行情價1日2,000元計算,共計
受有28,0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被告否認其有看護之必要
,且經本院職權函詢之結果,慈濟醫院認原告因下肢功能
健全,故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不需專人看護等情,有該
院97年3月12日玉慈醫字第0025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96頁),足徵原告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均無須專人看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4、交通費: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回診33次,每次搭乘計程車所
需交通費用來回為800元,共計所需之交通費為26,400元
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經本院職權函詢之結果,原告
之病情有回診之必需性,共計需12次回診;且搭乘計程車
自富里鄉萬寧村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其單趟車資約340
元,來回車資約680元之事實,有慈濟醫院97年4月23日玉
慈醫字第43號及花蓮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7年5月
12日花計會賢字(97)第46號函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
115-11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160元(計算式:
12×340×2=816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富里鄉公及自來水公司前開
行為而受有上述傷害,致須入院手術治療,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年逾74歲突受此車禍意外,名
下有房屋3棟、田賦7筆、土地1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卷明細表1份為憑,見本院卷49-51頁),而被告富
里鄉公所為政府機關、被告自來水公司為公司組織,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所受痛苦程
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富里鄉公所及自來水公司賠償
之金額為164,598元(6438+8160+150000=164598)。
五、末按,被告富里鄉公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被告自
來水公司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固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然其發生之原因各別,為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故其中
一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從而,原
告分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則,請求被告富里鄉公所及被告自來水公司給付
164,5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任一被告
如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
務,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以
及對被告花蓮縣政府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自來水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
請及依職權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官 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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