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郁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9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9時50分前某時許」;同欄第2行所載「和平路口」應更正為「和平街口」;同欄第5行所載「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30許」應更正為「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30分許」。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人即被害人」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同欄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應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李郁群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竊之ADY-577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博凱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490號被告李郁群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郁群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和平路口,見張博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0日12時30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郁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博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