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保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保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捌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劉保彪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2、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89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2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㈠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3年10月13日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保彪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21日23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10
5年10月22日4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
3時10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8770公克,驗餘淨重3.8768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保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3.8770公克,驗餘淨重3.876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9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22日3時10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5年10月2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322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5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查獲前3、4天,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時點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淡黃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3.8770公克,驗餘淨重3.876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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