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8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柳記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慕岳 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柳記建材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及命柳記建材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柳記建材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柳記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柳記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百達麗時尚磁磚有限公司(下稱百達麗公司)為HELLOKITTY名品時尚磁磚(下稱系爭磁磚)之代理商,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4日簽立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伊加入百達麗公司專賣加盟店系統,經銷系爭磁磚,伊負擔裝潢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百達麗公司負責於伊店內裝潢系爭磁磚實體館,百達麗公司並承諾伊僅需負擔上開裝潢費用80萬元,毋須支付每年20萬元之品牌加盟金。百達麗公司甚且與伊另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於2年內停止銷售系爭磁磚時,倘未達80萬元利潤之差額,由百達麗公司補足,伊遂繳交加盟保證金40萬元,並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1年12月4日及102年6月4日之支票予百達麗公司。系爭磁磚實體館於102年2月27日裝潢完成,伊自同年4月9日開始進貨銷售系爭磁磚,然兩年間銷售利潤僅有16萬9,881元,伊遂決定停止銷售系爭磁磚,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百達麗公司補足銷售利潤未達80萬元之部分即63萬119元,並聲明:
百達麗公司應給付柳記公司63萬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百達麗公司則以:柳記公司係於101年12月4日簽約加盟,符合系爭加盟合約約定101年12月31日前簽約加盟免收第1年品牌加盟金20萬元之情形,惟柳記公司於第2年即102年12月4日至103年12月3日;第3年即103年12月4日迄今,仍應給付各年度之品牌加盟金20萬元。又兩造既於101年12月4日簽約,自斯時起加盟期間即應起算,不因柳記公司實際銷售系爭磁磚之時間在後而受影響,是以柳記公司於102年12月4日、103年12月4日均應繳納第2年、第3年之品牌加盟金各20萬元。經抵銷後,伊僅須補足柳記公司利潤差額23萬119元。又柳記公司已執原審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獲償43萬119元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柳記公司返還因假執行而超額受償之20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1,600元等語,資為抗辯(百達麗公司於原審以系爭加盟合約之損害賠償債權40萬元、墊付裝潢費用債權13萬1,432元為抵銷抗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就上開抵銷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究範圍)。
三、原審判決百達麗公司應給付柳記公司43萬119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以供擔保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柳記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百達麗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百達麗公司給付超過23萬11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柳記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柳記公司應返還百達麗公司20萬元及自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600元。柳記公司則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柳記公司之部分廢棄。㈡百達麗公司應再給付柳記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百達麗公司就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百達麗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1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柳記公司加
入百達麗公司專賣加盟店系統,銷售百達麗公司代理之系爭磁磚,柳記公司並簽發票號BA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百達麗公司,作為加盟保證金。
㈡柳記公司簽發票號各為BA0000000、BA0000000,發票日各為
為101年12月4日及102年6月4日,面額各40萬元支票2紙予百達麗公司,作為支付百達麗公司裝潢系爭磁磚實體館之裝潢費用。
㈢柳記公司於102年4月9日開始向百達麗公司進貨銷售,兩造
於104年4月8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柳記公司於加盟期間因銷售系爭磁磚,利潤共計16萬9,881元。
五、柳記公司主張伊停止銷售系爭磁磚後,就未達80萬元利潤之差額,百達麗公司依約應予補足等情,為百達麗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則本件之爭點在於柳記公司是否應給付第2年以後之品牌加盟金?柳記公司所應給付之品牌加盟金總額若干?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1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約定由柳記公司加入百達麗公司專賣加盟店系統,銷售系爭磁磚,柳記公司並簽發票號BA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40萬元之支票予百達麗公司,作為加盟保證金,柳記公司另簽發票號各為BA0000000、BA0000000,發票日各為101年12月4日及102年6月4日,面額各40萬元支票2紙予百達麗公司,作為支付百達麗公司裝潢系爭磁磚實體館之裝潢費用,百達麗公司於102年2月27日完成系爭磁磚實體館之裝潢,柳記公司自102年4月9日開始向百達麗公司進貨銷售系爭磁磚,兩造於104年4月8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細繹系爭加盟合約第1條第2項關於加盟費用第1款之品牌加盟金固約定:「合約書簽訂成立時,乙方(即柳記公司)即成為甲方(即百達麗公司)HELLOKITTY磁磚專賣店,甲方為推廣HELLOKITTY磁磚商品,每年應向乙方收取HELLOKITTY磁磚品牌加盟金,共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於2012年12月31日前簽約加盟,則第1年優惠免收加盟金,第1年業績達新台幣四百萬元以上者,則再次優惠免收次年加盟金,逐年依此類推)」;第4款之店面裝潢費用約定:「HELLOKITTY磁磚實體館,店內坪數約4坪,費用共計新台幣80萬(預計30天完成裝潢施工)」(見原審卷第13、14頁),然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加盟合約之附件,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於2年內,乙方銷售利潤未達80萬元,且乙方欲停止銷售HELLOKITTY磁磚產品,則未達80萬元利潤之差額,則由甲方補足。(例:乙方二年內僅賺60萬元,則甲方需另補現金20萬元予乙方)」(見原審卷第20頁),又代表柳記公司議定系爭協議書之柳記公司總經理即證人 章麗美 於原審亦證述:是伊當面與百達麗公司法定代理人談的,當時他遊說伊加入HELLOKITTY的經銷,還招待伊去三峽的實體店面,還有邀約伊到嘉義的加盟店,還親自帶他的業務來店裡,伊還是覺得不行,HELLOKITTY怎麼可能賺這麼多錢,他說伊就給他80萬元,若沒有賺到80萬元,他會補給伊,才寫合約書,後來要裝潢時,他說要先付裝潢費,有1張票40萬元開6個月後,若半年賺不到40萬元,就再延半年即102年12月4日才領錢,結果伊根本沒有賺到40萬元他就領走票款了,他當初有講只要給他80萬元就通通不用,因為他有這樣的承諾,伊就已經沒有信心了,怎麼可能再答應要給他品牌加盟金,後來伊跟他說賺不到80萬元,他才說要品牌加盟金,他口頭承諾說不用品牌加盟金,之前伊沒提出要停止銷售的時候都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126頁),足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時,柳記公司對加盟經銷系爭磁磚頗有疑慮,不願貿然加盟負擔虧損風險,百達麗公司乃承諾於柳記公司支付裝潢費用80萬元之額度內,保證柳記公司2年內獲取加盟利潤80萬元,衡情兩造對於已實際支出之系爭磁磚實體館裝潢費用80萬元日後能否以獲利彌補,於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前既約定由百達麗公司負擔最終虧損風險,擔保柳記公司不致因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支出裝潢費80萬元後,因銷售利潤未達80萬元以上而蒙受虧損,顯見品牌加盟金並非兩造所認為屬於柳記公司應負擔之加盟成本,則證人章麗美證述兩造就品牌加盟金約定無庸收取乙節,自符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堪予採信;再佐以兩造於101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依百達麗公司所稱第2年加盟期間自102年12月4日起算,第3年加盟期間自103年12月4日起算,然迄至104年4月8日柳記公司要求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止,百達麗公司始終未曾向柳記公司收取歷年品牌加盟金20萬元,益見柳記公司主張兩造間已口頭約定系爭加盟合約不收品牌加盟金乙節,應屬可採。至百達麗公司雖辯以:伊曾以傳真函向柳記公司催收品牌加盟金,但柳記公司均無回應云云,並提出傳真函件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
然觀諸百達麗公司所提出於104年3月27日發予柳記公司之函件,其內容在說明百達麗公司對於系爭磁磚品牌行銷之投入情形,及討論新合約內容;104年4月2日之函件內容係表明百達麗公司對於兩造104年3月31日商議新合約之意見;104年4月9日之函件係催請柳記公司就是否簽立新合約盡速回應;104年7月30日之函件則係告知柳記公司原加盟合約因到期未簽立新合約,百達麗公司已另選定新經銷商,促請柳記公司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將系爭磁磚產品下架,並將所有關於系爭磁磚之標示與圖騰去除等情,百達麗公司於上開函件中僅一再促請柳記公司簽立新加盟合約,非惟毫無催收品牌加盟金之意,甚且於函件中亦無隻字片語敘及柳記公司於加盟期間欠繳品牌加盟金之意旨,是百達麗公司所辯曾以上開函件向柳記公司催收品牌加盟金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㈡又查,百達麗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保證柳記公
司加盟期間2年內獲利達80萬元,並願就獲利未滿80萬元之差額補足柳記公司,為百達麗公司所不爭,且兩造間約定柳記公司於加盟期間無庸給付品牌加盟金,已如前述,又柳記公司自101年12月4日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起,至104年4月8日終止銷售系爭磁磚止,銷售系爭磁磚僅獲利潤16萬9,881元,為百達麗公司所不爭,則柳記公司請求百達麗公司給付保證利潤差額63萬119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柳記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百達麗公司給付利潤差額63萬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見原審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百達麗公給付43萬119元本息,並依職權諭知假執行及供擔保後免假執行,核無違誤,百達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逾23萬11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者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認上訴為無理由,應併將返還假執行給付之聲明予以駁回(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決議)。
本件百達麗公司於上訴聲明請求柳記公司給付20萬本息部分,係以原審判決命百達麗公司給付43萬119元本息部分,業經柳記公司聲請假執行完畢,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柳記公司返還。百達麗公司之上訴既經本院駁回,其併請求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應併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柳記公司逾43萬119元本息部分(即20萬元本息,計算式:63萬119元-43萬119元)之訴,尚有未洽,柳記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柳記公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百達麗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柳記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