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東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東豐係貨車司機,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和區方向行至永福橋(起訴書誤植為福和橋)下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莊翔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協助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係以告訴人證述被告離開現場過程、監視器光碟片一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二份、現場及車損照片二十七張、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份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稱:我沒有要故意離開,我只是不清楚實際上發生的情形是怎樣,我沒有故意要肇逃,我也有配合做酒測,我完全不知道我有撞到人等語(詳本院卷第五五、五九、六0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
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參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九號刑事判決要旨)。又構成本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要旨)。
㈡被告就其因送貨駕駛小貨車自福和路往永和方向車道駛至永
福橋頭交岔路口處,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永福橋往臺北市○○○道,於迴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受傷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四五頁,偵緝卷第一七至一八頁,原審卷第二一頁反面、八四頁反面、一0三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證述之事故過程相符(詳偵卷第二至四、二七、五八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原審重繪圖)暨報告表(見偵卷第二三至二五、四六頁,原審卷第四一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七七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七一至八四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九頁)等可佐,且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判決可證。另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經告訴人騎乘機車在永福橋下臺北橋頭處攔下後,由警據報到場處理之情,亦有證人員警 鄭淳 之填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二0、四五頁),並經證人 鄭淳之 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準此,被告和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後,第一時間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乙情,先堪認定。
㈢被告以事發當下,對其和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不知
情乃離去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被告對其所駕駛之車輛和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之情是否知悉:
⒈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對方車右側與我車左側位置發生碰撞,
雙方發生碰撞後,我的車倒下來,對方沒有立即停下來查看,繼續上永福橋往臺北市的方向行駛。我見狀將車扶起來發動車輛,大約騎了三百公尺,並與對方表示其剛才與我發生碰撞。對方向我表示並未與我發生碰撞,我請對方下橋後靠邊行駛,請警方處理,對方也同意,雙方各自報警。…對方報警是因為我追上對方,對其表示有與我發生碰撞,對方覺得我有誣告他的意思,所以才報案處理。…對方車無車損(詳偵卷第二頁反面至三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撞擊的時候有聲音,有一定的力道,我的機車直接倒地,沒有很大聲的倒地聲音。…我倒地的時候我有發現被告的車輛有稍微遲疑一下,被告應該知道發生車禍了等語(詳偵卷第五八頁反面)。於原審證述:(問:當時相撞的力道強嗎?)力道強度因人而異,但能擦撞到我倒下,應該是有一定力道。(問:當時有無發生聲音?)應該是有,我是覺得不大。(問:之前在偵查時說你倒地時有發現被告車輛有稍微遲疑,是否正確?)以一般駕駛習慣來說,上橋是在加速才上的去,但當時他是撞那一下後,他讓我感覺他知道但是他不願意停下,所以才會頓。(問:被告有何反應?)他說他沒有撞到我,我們互相打電話報警等語(詳原審卷第一0二頁反面至一0三頁)。
⒉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沿著永福橋旁的福和路
直行原本欲左轉往福和路五七巷行駛,當時前方號誌綠燈,因為前方車流量多,所以我沒辦法按原本想行駛的路線行駛。於是我就轉上永福橋再走汀洲路繞福和橋去原本的目的地。快下永福橋時,我就發現有一個男騎士,拍打左後視鏡及車窗並指控我肇事逃逸等語(詳偵卷第六九頁)。於偵查時陳述:我沒有感覺到我撞到人,我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撞到人。…(問:碰撞力道?)我沒有感覺到等語(詳偵緝卷第一八頁)。於原審陳述:我確實是不知道發生車禍才離開現場。因為當時對方很火爆,我以為對方是假車禍真詐財。…我車開回去裡面的師傅說車子也沒有事故痕跡。…我打給一一0跟他們說我跟人發生糾紛,有人在攔我的車,我覺得假車禍真詐財,不到三十秒就有員警過來用無線電回報。…(問:對告訴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我上橋的力道是換二檔上去,換檔自然會有停頓,我當時沒有察覺有什麼擦撞,是要下橋,告訴人才來攔車說我肇事逃逸…我車上也沒有傷痕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四頁反面至八五、一0三頁反面)。⒊證人鄭淳之於原審證述:我記得告訴人有說被告肇事逃逸,
被告說沒有,兩人在爭吵,針對他們爭吵部分我們就調監視器來佐證(詳原審卷第一0五頁)。
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之地點,即被告欲迴轉進入之交岔入
口除設有禁止左轉與禁止迴車標誌外,其欲迴車駛入之永福橋往臺北方向車道入口處,亦屬坡路、狹橋範圍,且橋面路中繪設有雙黃實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七一至七六、八四至八六頁)。
⒌據上,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一再向告訴人和到場處理員警稱
雙方沒有碰撞,直到員警調出監視器畫面方坦承伊和告訴人發生事故,則被告於事發當時是否知悉有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不無疑義。再告訴人的車體左側前導流板雖受有破損(見偵卷第八一至八三頁),然告訴人的車損除該破損外,其餘僅係車體擦痕;而被告的車體依告訴人和被告所言,均無損痕,實際上依照片所示被告車體卻有些許新擦痕(見偵卷第七八頁),足徵雙方雖有車禍事故發生,然因雙方車速及碰撞力道不大,故僅告訴人之車體受有破損、擦痕,告訴人本身受有挫傷,被告車體受有輕微擦痕,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在車體內是否可以感受雙方有擦撞車禍發生,並非無疑。又系爭事故雖為被告違規迴轉惹起,然被告自永福橋旁之福和路欲迴轉進入永福橋入口處車道,尚須越過左側的雙白實線加設的黃色護欄,方能順利進入永福橋入口(見偵卷第七二頁下方照片至七三頁下方照片),且事發當時車流量大(見偵卷第八四頁下方照片至八六頁),永福橋又屬坡路、狹橋狀態,橋面路中繪設有雙黃實線,則被告因欲順利迴轉進入永福橋內,不無可能因欲左轉快速拉直車體而忽略注意右側後視鏡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車體擦撞的畫面。另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擦撞後,告訴人之車體轉正進入永福橋時,告訴人之車體一度倒臥在被告之車體正後方(見偵卷第八六頁上方照片),則被告是否因囿於小貨車後方死角而無法看到車體正後方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情形,亦屬可能。至告訴人雖稱被告在上橋時有頓一下,故被告應該知道而不願意停下云云。惟被告亦稱伊係因為換二檔上橋,自然會有停頓等語,此未異於常情。準此,被告之車輛因和告訴人之機車擦撞力道不大,被告有可能不知雙方發生碰撞情事;縱被告事後有可能透過右後視鏡看到後方之告訴人因其擦撞而發生機車倒臥狀態,然被告仍有可能因欲迴轉進入坡路、狹橋,僅注意左側前方及拉直車體進入車道,卻疏未注意右後視鏡之右後側方情事,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僅罰主觀上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之故意犯。是被告縱有疏失而發生車禍,且疏未注意有肇事之情事,然與被告知悉肇事而逃逸仍屬二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辯稱伊因不知肇事乃逕自離去等語,尚非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犯行。從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銓正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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