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2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48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子迪
       廖育羚
被   告  鄒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鄒益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鄒益義(原名 鄒騰毅 )於前就讀元培醫事科技
大學期間,依教育部訂頒「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辦法」之規定,邀同訴外人 廖緯綸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
訂就學貸款借據,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原
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4筆,借款
金額共計100,545元。依約被告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
滿1年之次日起,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
,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納,迭經催討無效,依上
開借據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一次清償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20
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學貸款借據暨其約定條款、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
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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