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應更正為「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83號被告施秉豪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4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7日1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查獲,經警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內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秉豪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採集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2208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各1份等。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檢察官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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