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盧炳宏 相對人宇菱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皇宇 相對人 陳皇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23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2年6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全簡字第660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60號(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3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