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20號聲請人 梁銘顯 相對人 郭宗鋐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六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相對人就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39號裁定聲明異議,歷經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終經本院10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須提供100,000元之擔保金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故聲請人再提供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事件及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65號(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39號、本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7號及本院101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17號提存卷及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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