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請人 連偉志 相對人 陳榮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9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案件業已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0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8月8日南院勤98司執全迅字第897號函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81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7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98年度存字第2509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本案敗訴確定,經相對人據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10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已於101年7月23日確定),並以之撤銷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