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10號聲請人臺南市永康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順忠 相對人 王順正
王順典 楊勝龍 李悅崑李恒豐 之繼承人 李宗華 即李恒豐之繼承人 李靜茹 即李恒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五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聲請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順忠,另被告李恒豐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悅崑、李宗華及李靜茹,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09號提存書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歷審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47號執行卷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09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執行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而於101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另聲請人亦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7747號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認訴訟已經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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