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87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876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27日上午9時49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
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零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
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七三
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零零五計算之違約金,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
零一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催收款
項帳、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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