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