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前科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732巷16弄底大湖永興福德宮,徒手竊取 林聖佳 所管領放置於宮廟鐵櫃之泊金平安符25個及放置於宮廟神明廳供品處之香環1盒、陶瓷神像1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隨即逃逸。㈡於109年7月25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鶯歌大湖聖安宮,徒手竊取 吳培祥 所管領印有鶯歌大湖聖安宮文字之黃色背心1件(價值400元)得手,隨即逃逸。㈢於109年7月25日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732巷16弄旁果園,徒手竊取 郭鴻志 所有柚子5顆(價值150元)得手,隨即逃逸。嗣其於109年7月25日14時30分許,身穿上開黃色背心,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 黃世德 發現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泊金平安符25個、香環1盒、陶瓷神像1尊、黃色背心1件、柚子5顆(均已發還)。
二、案經郭鴻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鴻志、被害人林聖佳、吳培祥及證人黃世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領回財物清單3份、現場暨贓證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郭鴻志、被害人林聖佳、吳培祥,有領回財物清單3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王江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