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邱忠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易字第219號、97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就該2案件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14日假釋出監,復歷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內含安全帽1頂)。」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查被告前已有上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尚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含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84號被告邱忠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忠助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20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黃錦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機車電門引擎加以竊取,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嗣因黃錦秀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9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黃錦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錦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
書記官賴淑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