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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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3月12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61號被告黃柏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勝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自西往東行駛,行經莊敬路325巷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遂不慎撞及黃柏勝同向右前方由 陳昱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昱君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嗣黃柏勝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廖偉翔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柏勝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陳昱君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復陳稱當時告訴人切到伊車││││輛前方後立即煞車,伊當時││││車速很慢,但是仍避煞不及││││。│││││├──┼───────────┼────────────┤│2│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君於警│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證人 林富珍 警詢及偵查之│告訴人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陳述│客車右前方,伊看到告訴人││││時,被告已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全部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左側膝部│││斷證明書│擦挫傷、右側踝部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臺北市○○○○○道路交│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錄表1紙│覺其為犯人前,即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騎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騎車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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