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陳林金蓮 相對人 柳樹德
洪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二五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復分別有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準用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因非訟程序對於拍賣擔保物事件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第1項、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是拍賣擔保物之關係人如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停止執行,自應以其已於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內提起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偽造、變造之訴訟為前提(且此時應逕向執行法院即民事執行處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如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結果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時,即應停止執行),如提起之訴訟未符合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時,則應適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再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明知聲請人未向其等借款,竟於民國106年7、8月間偽造由聲請人向其等個別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持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分別偽造擔保債權額為120萬元、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後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636號、107年度司拍字第645號裁定准許在案,現相對人持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2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惟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爰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且因聲請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資源回收業者,資力較差,懇請免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柳樹德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3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5,560分之175),暨其上同小段15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18日北院忠108司執未字第15255號函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其於106年8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前開擔保債權數額為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相對人柳樹德偽造由聲請人向其借款8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持向中山地政所偽造者,且其與相對人柳樹德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不存在等情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等情,復有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07年度訴字第5014號卷宗內所附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惟聲請人雖係於收受107年12月20日收受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36號裁定前之107年12月5日即行提起前開訴訟,有送達證書及同前之民事起訴狀各1份可佐(見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36號卷第45頁),但觀之聲請人於前開訴訟中固提及其主張借款契約書、本票均屬偽造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從屬之80萬元債權為不存在,並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亦應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登記,然其是否有併同主張系爭抵押權亦因借款契約書、本票均遭偽造而同屬遭相對人柳樹德偽造之情,則有未明。經本院於108年3月8日電詢聲請人於起訴時之真意後,聲請人雖稱其主張遭相對人柳樹德偽造者包含借款債權契約、本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參以其於同份書狀內陳明:「於鈞院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電詢聲請人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後,聲請人經確認相對人所提出之被證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陳林金蓮』印鑑章鈞為相對人自行盜蓋,聲請人從未同意或授權相對人及訴外人 翁正典 於上開抵押權設定文件蓋用其印鑑章,乃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為相對人所偽造無疑。」(見本院卷第37頁),顯見聲請人之真意應非併同於起訴時即主張系爭抵押權同屬偽造,否則不會自陳係於本院電詢後始就系爭抵押權之物權契約詳加確認為偽造之情。則聲請人雖以前開陳報狀於上述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中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屬偽造,然此應認係其於108年3月8日始行追加之攻擊防禦方法,故其顯未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20日期間內即主張系爭抵押權有遭相對人柳樹德偽造之情事,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向執行法院請求停止執行(且此實應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請求);但原告既已於前開訴訟中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偽造及因從屬之債權亦屬偽造而不存在等情,則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仍得停止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件相對人柳樹德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0萬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參,而相對人柳樹德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14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7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4.33年,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7萬3,200元(計算式:80萬元×5%×4.33=17萬3,200元),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其資歷較差等其他一切情狀,逕以前開利息損失酌定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末查,相對人洪慧真並未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45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亦未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訛,是聲請人將相對人洪慧真列為被告,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則顯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