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於民國106年
8月24日晚間10時許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891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7年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欠缺戒絕毒品決心,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附表所示物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暨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白色結晶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包│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76││││749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8090公克、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168││││公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蘇子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瑋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7時至1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9日16時45分許,在0000000000O○OO○O○○,經警盤查並經其同意交付而扣得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股份│佐證被告蘇子瑋確有施用第二│││有限公司107年1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報告編號:││││129518)、臺北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他命1包、交通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民用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盧韋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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