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彩梅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年度易字第7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吳彩梅臺胞證1本,應發還吳彩梅。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胞證僅係供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來往大陸地區使用,顯與本案詐欺行為無涉,且被告前經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亦已無扣押被告臺胞證之必要。扣案之臺胞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品而應予沒收,實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34號被告等人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務
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號6樓之2被告住處扣得被告臺胞證1本等情,有本院102年聲搜字第295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警聲搜字第3146號卷第12
3頁至第129頁、102年度偵字第27461號卷㈠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而以102年度偵字第27461號、103年度偵字第5297號、第8024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惟查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並未援引被告之臺胞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起訴書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該臺胞證,然觀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扣案臺胞證僅係被告持以出入大陸之身份證明文件,是被告縱有帶領被害人等前往大陸,亦難認該證件與被告被訴之詐欺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有何直接關係。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臺胞證既非被告或其餘同案被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所得之物,復非屬違禁物,自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無續為留存之必要,故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臺胞證1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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