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季國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9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季國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口角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超股
112年度偵字第44984號被告季國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國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1樓 楊瀧德 住處前,因債務糾紛與楊瀧德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瀧德左臉3下,致楊瀧德受有左側臉部、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瀧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季國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瀧德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高士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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